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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27號

保全證據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8 月 20 日

法官趙伯雄

聲請人
這是寶媒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若琳
代理人
游嵥彥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連秀蘭間請求保全證據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查,聲請人於起訴前聲請保全證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7款規定,應徵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趙伯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康閔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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