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27號
- 聲請人
- 這是寶媒體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若琳
- 代理人
- 游嵥彥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連秀蘭間請求保全證據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查,聲請人於起訴前聲請保全證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7款規定,應徵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113年度聲字第227號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連秀蘭間請求保全證據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查,聲請人於起訴前聲請保全證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7款規定,應徵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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