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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53號

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2 月 06 日

法官許瑞東

聲請人
汪偉琳
相對人
咖比咖啡店
法定代理人
林東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上開規定於強制執行事件準用之。另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此所謂法院係指受理回復原狀之聲請、再審或異議之訴等之受訴法院(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0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汪偉琳聲請意旨略以:以聲請人業已於113年11月另行提出再審之訴,目前提存之款項(新北地方法院提存所112年1831、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13年執助詳字第21045號)或被扣押中的款項(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13年司執蘭字第177582號)在案件結果不明情況下便讓其領走,則將來聲請人於再審中勝訴後,恐難到上海向相對人林東源索回上開提存中款項,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貴院113年執助詳字第21045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再審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原確定判決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337號民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有聲請人所提出之民事再審起訴狀影本在卷可參,可見聲請人所提起之再審之訴目前繫屬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依前揭說明,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之「法院」係指受理再審之訴之受訴法院,於本件即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故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又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之強制執行事件「113年執助詳字第21045號」為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之執行事件,亦非屬於本院管轄,附此敘明。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瑞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劉冠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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