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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12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認車輛所有權存在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3 年 06 月 25 日
  • 法官
    陳囿辰

  • 原告
    董哲宇
  • 被告
    元大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261號 原 告 董哲宇 被 告 元大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楊雪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車輛所有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具體、明確一定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查報上開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補正繳納裁判費,並按被告人數,提出民事準備書狀及其附屬文件繕本,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又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 條第1項第6款亦規定明確。 二、經查,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用,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正確訴之聲明及請求之法律依據,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記載正確訴之聲明,及陳 報車牌號碼000-0000車輛價額以作為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如未遵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書記官 董怡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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