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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13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保管費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3 年 07 月 31 日
  • 法官
    劉容妤
  • 法定代理人
    彭忠義

  • 原告
    新苗汽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吳涵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364號 原 告 新苗汽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忠義 被 告 吳涵玉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管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限期補正如下: (一)第1項聲明: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8,000 元。 (二)第2項聲明: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將自小客車(車牌號:000-0000),自原告之汽修場(地址:新竹市○○區○○路○段00 0號)移除」,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9日函請原告於文到5 日內,提供汽修場之第一類建物謄本、第一類土地謄本及被告車輛實際占用汽車維修廠之面積,以利本院核算訴訟標的價額。然前揭補正通知函於113年7月10日由原告之受僱人親自簽收而合法送達(見本院卷第49頁),逾期至今未見原告有何回覆,致本院無從核算訴訟標的之客觀價額,是此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既不能核定,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 加10%即165萬元定其訴訟標的價額。 (三)上開兩項聲明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72萬8,000元 (計算式:78,000+1,650,000=1,728,0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127元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書記官 李育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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