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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14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所有物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3 年 08 月 07 日
  • 法官
    莊佩頴
  • 法定代理人
    王欽堂

  • 當事人
    長興國際永業股份有限公司呂美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481號 原 告 長興國際永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欽堂 訴訟代理人 余韋德律師 張尊翔律師 被 告 呂美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訴之聲明:⒈被告應向監理機關辦理車牌號碼000-0000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車籍過戶登記予原告;⒉被告應將系爭車輛返還予原告。經原告陳報系爭車輛之目前交易價格約新臺幣(下同)105萬元,有本院辦理民事電話查詢登記表在卷可參 ,是訴之聲明第2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5萬元;至於聲明第1項,核其請求乃屬第2項聲明之後續行政登記行為,不另計算其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1,39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民事第四庭法 官 莊佩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書記官 李瑞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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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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