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697號
- 原告
- 青城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許靜美
- 訴訟代理人
- 劉韋廷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吳佩軒律師
- 被告
- 振元塑膠工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許瑞富
上列當事人間因返還租賃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其起訴前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等均應併算其價額。末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號1樓、9之1號1樓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將公司登記地址及營業稅籍登記地址,自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號房屋辦理遷出登記,並向主管機關註銷地址登記。㈢被告應自民國113年8月1日起至系爭建物遷讓返還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000元,以及各月給付期限屆至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之利息。自經濟上觀之,原告聲明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訴訟標的一致,應僅計為同一訴訟標的價額,揆諸前揭說明,應以系爭建物之交易價值定之。次查,系爭建物鄰近之實價登錄之平均交易價格約為每平方公尺85,067元,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最新鄰近房地交易價值之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故本件起訴時系爭建物及其坐落基地之交易價格約為48,554,542元【計算式:(9號1樓面積290.51平方公尺+9之1號1樓面積280.27平方公尺)×85,067元=48,554,542元】。又系爭建物於起訴時之建物評定現值為4,140,400元【計算式:9號1樓2,085,400元+9之1號1樓2,055,000元=4,140,400元】,系爭建物坐落土地之公告現值總額為22,748,828元【計算式:
公告土地現值77,600元/平方公尺×面積14,657.75平方公尺×(權
利範圍101/10000+權利範圍99/10000)=22,748,828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下同】,則系爭建物占其房地總價之比例為1.54%【計
算式:建物評定現值4,140,400元÷(建物評定現值4,140,400元+
土地公告現值22,748,828元)=0.1540】,以此計算系爭建物之
客觀市場交易價額應為7,477,399元【計算式:48,554,542元×1.
54%=7,477,399元】,故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477,3
99元。聲明第三項部分請求被告自113年8月1日至遷讓系爭建物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0,000元,其中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8月
18日之請求,非屬「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範圍,依上開
規定,應併算價額,故聲明第三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0,197元
【計算式:80,000元+{80,000元×(18/365)×5%}=80,197元】。是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7,557,596元【計算式:7,477,399元
+80,197元=7,557,59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5,844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