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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984號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0 月 23 日

法官謝宜雯

原告
張有貴
被告
朱榮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71,488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7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僅以請求遷讓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價值為斷,而不包括土地價值在內。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最新鄰近房地交易價格約為141,392元/㎡,而系爭房屋總面積為89.69㎡,故本件起訴時系爭房屋及基地交易價格約為12,681,448元(計算式:89.69㎡×141,392元/㎡=12,681,44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扣除按公告現值及應有部分比例計算之基地價值5,562,744元(計算式:133.08㎡×113年公告土地現值209,000元/㎡×權利範圍1/5=5,562,744元),是系爭房屋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7,118,704元(計算式:12,681,448元-2,781,372元=7,118,70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1,48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宜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俞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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