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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096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1 月 01 日

法官莊佩頴

原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翁仲信
被告
三永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周秀芳
被告
周釗永

周釗仰

周秀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前經原告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⒈被告應向原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79%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⒉被告應向原告連帶給付407萬5,063元,及自113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96%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⒊被告應向原告連帶給付379萬4,230元,及自113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37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依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289萬4,532元(本金5,000,000元,加計自113年6月2日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6月25日止,按年息3.79%計算之利息12,460元;本金4,075,063元,加計自113年6月9日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6月25日止,按年息3.96%計算之利息7,516元;本金3,794,230元,加計自113年6月11日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6月25日止,按年息3.375%計算之利息5,26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萬5,520元,已據原告繳納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12萬5,0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將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莊佩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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