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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303號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1 月 27 日

法官毛崑山

原告
王琪
訴訟代理人
林慶苗律師
複代理人
謝宗哲律師
被告
鄭峻沂

黃筑筠

鄭唯詠

上列當事人間因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其起訴前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等均應併算其價額。又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同法第77條之12亦定明文。次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請求:一、被告應自坐落地號三重市○○○○○○段000000○00000○○○地號三重區興華段949、950)土地上之所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頂層增建建物(下稱系爭建物)遷出、清空遷讓,並將上開房屋返還原告。二、被告應自113年7月28日起至返還前項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元。次查,訴之聲明第1項部分,原告陳報系爭建物屬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依不能核定訴訟標的者,訴訟標的價額應認定為165萬元。訴之聲明第2項部分,本件原告係自113年8月21日提起訴訟,本項訴訟標的價額為15,484元【計算式:

(4/31×20,000元)+(20/31×20,000元)=15,484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1,665,484元(計算

試:165萬元+15,484元=1,665,48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5

33元,復扣除原告已預納之裁判費2,000元,應再補繳裁判費15,

53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瓊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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