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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346號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2 月 06 日

法官陳宏璋

原告
周潔
被告
詹清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36萬5,420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4萬4,263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又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7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主張其為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區段513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2樓(下稱系爭房屋)之買受人,迭經促請被告搬遷,未獲置理為由,聲明請求:⒈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⒉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4,7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自113年11月20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2萬7,553元,及各期到期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㈡原告聲明第1項請求遷讓房屋部分,應以系爭房屋之價值為斷,而不包括土地價值在內,考量系爭房屋及土地前經以總價780萬元出售與原告,於扣除以土地公告現值核算之土地價值345萬9,366元(計算式:68.99平方公尺×20萬0,572元×1/4=345萬9,36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後,核定遷讓房屋之訴訟標的價額為434萬634元(計算式:780萬元-345萬9,366元=434萬634元),此有本院113年度存字第1611號提存書附件影本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在卷可稽。

㈢另原告聲明第2項請求給付2萬4,786元及利息部分,訴訟標的金額即2萬4,786元;聲明第3項請求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核屬起訴後之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

㈣從而,本件原告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規定,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為436萬5,420元(計算式:434萬634元+2萬4,786元=436萬5,42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萬4,26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宏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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