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414號
- 原告
- 熊欣榮
- 被告
- 林羽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為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明定。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路0號3樓之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該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之。原告主張該房屋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1萬元等情,依前開土地法規定,推算該房屋價額應為120萬元(計算式:1萬元×12月÷10%)。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8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