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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525號

拆屋還地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1 月 07 日

法官陳映如李昭融劉婉甄

原告
宸熙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貴玲
訴訟代理人
張惟鈞
被告
楊啟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土地占有人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座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面積7.1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以地政機關實測為準)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查系爭土地於民國113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47,000元,有本院依職權查詢新北不動產愛連網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1,046,640元(計算式:公告土地現值147,000元/㎡×7.12㎡=1,046,64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78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李昭融

法 官 劉婉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楊佩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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