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428號
- 原告
- 郭錦鳳
- 被告
- 銓錦環保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許文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履行切結書,即於民國112年6月5日前變更車牌號碼000-0000車輛(下稱系爭車輛)之車貸保證人。查目前系爭車輛車貸之餘額約新臺幣(下同)53萬3,040元,業據原告陳報明確,有本院辦理民事電話查詢登記表附卷可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3萬3,04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8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莊佩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