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444號
- 原告
- 光泉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邱耀生
- 被告
- 邱文彬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又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國112年11月29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是修法後於起訴前之孳息亦應併算入訴訟標的價額,並據此徵收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311,809元【計算式:本金5,304,542元+自民國112年12月11日起至起訴前即112年12月20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7,2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5,311,80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3,668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3,16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