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532號
- 原告
- 安庭物業有限公司
- 原告
- 兼 法 定
- 代理人
- 林峰慶
前列安庭物業有限公司、林峰慶共同
㈠上列原告等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對被告陳憶鈞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陳憶鈞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7,1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0,48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249,980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㈡原告應提出準備書狀,載明聲明及主張之事實理由,並將繕本送達對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