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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656號

確認債權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4 月 19 日

法官古秋菊

原告
上海印刷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鵬翔
訴訟代理人
簡大為律師
被告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林口國宅郵局
法定代理人
李金璨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第三人於接受執行法院扣押命令後,聲明異議,債權人認第三人之聲明不實,而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起訴請求確認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存在,核屬「確認之訴」之性質,自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及債權人提起確認之訴,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利益,據以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03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起訴請求確認其債務人即訴外人蘇種文對於第三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林口國宅郵局(即本件被告)有新臺幣(下同)67萬9,016元之債權存在,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利益,即為67萬9,016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7萬9,01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3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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