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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82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許瑞東許映鈞謝依庭

原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陳侑
被告
羿鋒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李建龍

上列當事人間因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又按民國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自11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是其起訴前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等均應併算其價額。本件原告於113年1月8日提起本件訴訟,故起訴前(計算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1月7日)之利息及違約金請求應併算其價額。基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為114萬8,686元(計算式詳附件,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2,38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許映鈞

法 官 謝依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邱雅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利息、違約金試算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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