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930號
- 原告
- 鼎堡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明仁
- 訴訟代理人
- 楊明廣律師
- 被告
- 京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芷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保留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又按民國(下同)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自11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是其起訴前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等均應併算其價額。本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是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791,349元,及自113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揆諸上開說明,關於原告附帶請求起訴前所生之遲延利息部分,其數額已可確定,應併算其價額,是應計算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4月8日止。依此本件訴訟標價額應核定為792,106元【計算式:本金791,349元+利息757元=792,106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並有請求項目試算表附卷可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7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8,2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