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931號
- 原 告
-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賴昭銑
- 訴訟代理人
- 劉業誠
- 被 告
- 永豐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兼
- 法定代理人
- 陳慧茹
- 陳鄭麗卿
- 陳佳倪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國11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明定,亦即請求起訴前之利息部分(計算至起訴前1日)應併算其價額。復按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本文及同項但書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因與被告永豐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陳慧茹、陳鄭麗卿及陳佳倪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前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7413號),因被告等4人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554萬3,953元【計算式:本金9,500萬元+自民國113年1月26日起至起訴前即113年3月20日止,按週年利率3.51%計算之利息34萬2,849元+自民國113年1月23日起至起訴前即113年3月20日止,按週年利率3.76%計算之利息17萬8,754元+自民國113年2月27日起至起訴前即113年3月20日止,按週年利率的百分之十即0.351%計算之違約金1萬4,337元+自民國113年2月24日起至起訴前即113年3月20日止,按週年利率的百分之十即0.376%計算之違約金8,01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9,554萬3,953元(如附表所示)】,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85萬2,84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85萬2,3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二、原告應提出準備書狀一件,繕本逕送對造。
三、特此裁定。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