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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15號

否認推定生父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8 月 16 日

法官顧仁彧

原告
丙○○
被告
乙○○

特別代理人 甲○○(苗栗縣政府社會處保護服務科社會工作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一一三年八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確認原告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與被告甲○○(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之母劉海英於民國88年1月5日結婚,劉海英於00年0月00日產下原告,戶政機關雖登記被告為原告之生父,但經鑑定後被告實非原告之生父,爰依法請求確認兩造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等語。

二、被告特別代理人陳稱:同意原告之請求,被告在剛安置、意識清醒時,有向社工陳述過其法律上之子非其親生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就法律所定親子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間之親子關係存在與否,為定兩人間有無扶養、繼承等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是以親子關係存在與否之確定,所牽涉者並非僅係單純之法律事實,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又親子關係之存否,非但於當事人間之精神上有絕對利益存在,並因而衍生繼承及扶養等法律效果,是對父母子女而言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故原告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之訴,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稱婚生子女者,謂由婚姻關係受胎而生之子女;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非婚生子女,其生父與生母結婚者,視為婚生子女,民法第1061條、第1062條第1項、第106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064條之非婚生子女準正為婚生子女,要件有二,其一須有血統上之父母子女關係,其二須生父與生母結婚。而所謂生父係指與非婚生子女有血統聯繫者而言,故妻所生之非婚生子女如與夫無真實血緣關係(即非自夫受胎所生),縱使夫妻結婚亦無法使該子女成為婚生子女。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並無真實血緣關係存在乙情,有兩造經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子生物實驗室進行親緣鑑定之DN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記載略以:「綜合研判:送檢註明為甲○○與乙○○之檢體,其DNA STR系統之Yiendel、D8S1179、D18S51、D2S441、D19S433、FGA、D2S1338等7個基因座之基因型別不符,所以甲○○與乙○○間排除一親等直系親緣關係。」等語,有上開報告書在卷可佐;復經證人即原告之母劉海英到庭結證稱:原告的親生父親不是被告,係另一個人,被告從未與原告及伊同住等語明確,是原告主張被告非其親生父親之情,堪以採信。則本件原告於00年0月00日出生,被告與原告之母於88年1月5日結婚,戶籍上雖因被告與原告之母結婚後,而登記被告為原告之生父,惟兩造間並無任何自然親子血緣關係,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自無民法第1064條準正之適用。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以除去兩造間身分關係不確定之不安狀態,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末按本件親子關係之訴訟必藉由判決始克還原原告真正身分,實不可歸責於被告,故原告本件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則被告所為自屬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本件訴訟費用認應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允。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所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顧仁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謝淳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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