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4 月 28 日
- 當事人林家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2號 原 告 林家暉 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 梁惟翔律師 被 告 邦艾波醍娛樂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凱文 被 告 余青芳 訴訟代理人 賴頡律師 複代理人 陳奕廷律師 被 告 鄭淇丞即鄭元泉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即新北○○○○○○○○ 顏允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邦艾波醍娛樂有限公司、顏允豐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00萬元,及被告邦艾波醍娛樂有限公司部分自民國113年6 月25日起、被告顏允豐部分自民國113年7月7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邦艾波醍娛樂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萬元,及 自民國113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如對被告邦艾波醍娛樂有限公司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鄭淇丞給付之。 三、前二項所命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已給付金額之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邦艾波醍娛樂有限公司、顏允豐連帶負擔;如對被告邦艾波醍娛樂有限公司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鄭淇丞負擔。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100萬元為被告邦艾 波醍娛樂有限公司、顏允豐、鄭淇丞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邦艾波醍娛樂有限公司、顏允豐、鄭淇丞以新臺幣3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開規定;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第113條、第79條、第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邦艾波醍娛樂有限公司(下稱邦艾波醍公司)業經臺北市政府於民國111年10月18日以府產業商字第11136458300號函廢止登記在案,依法應行清算程序,復查無其陳報清算人之資料,是被告邦艾波醍公司之法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自有當事人能力,且應以其唯一股東郭凱文為清算人並為其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為:先位聲明:㈠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㈠被告邦艾波醍公司、顏允豐、鄭淇丞應連帶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邦艾波醍 公司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余青芳應給付原 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前二項給付,如有任一項被告為給 付時,於相同給付範圍內,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訴狀送達後,變更聲明如後。經核原告所為變更,乃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邦艾波醍公司、顏允豐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前任職銀行辦理業務時結識被告余青芳,被告余青芳時有辦理各項銀行業務需求,便常與原告私下先預約聯繫,因而相熟。嗣原告於108年間遭逢家庭重大變故,受領配偶 身故保險金,被告余青芳知悉此事後,於被告鄭淇丞之指使下大力鼓吹原告投資。被告余青芳當時為被告鄭淇丞之特助,明知被告鄭淇丞、顏允豐所經營之被告邦艾波醍公司早已因資金困窘而捉襟見肘,投資款項會遭其餘被告據為己有、挪作私用,而非專款專用於投資演唱會,卻仍於得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之主觀不法犯意下,以被告邦艾波醍公司顧問之名義,向外招攬不知情投資人投資鉅款,並將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作為收受投資款項之用,幫助其餘被告遂行侵占犯行。 ㈡原告分別於108年12月25日、109年2月26日受被告余青芳鼓吹 以投資平井堅演唱會及MAMAMOO臺北見面會名目,匯款100萬元至被告余青芳之玉山銀行板橋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匯款200萬元至被告邦艾波醍公司之元大銀行忠誠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原告將100萬元匯入 被告余青芳上開帳戶後,被告余青芳便依照被告鄭淇丞指示先將款項領出並存入自己之國泰世華銀行華江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再匯入被告鄭淇丞前妻陳冠蒨帳戶中 供其私人花費,由此可知被告余青芳明知該款項為原告匯入投資專款專用款項,卻仍以幫助犯意協助被告鄭淇丞侵占原告投資款項;至原告匯入被告邦艾波醍公司帳戶之200萬元 ,名目上為被告邦艾波醍公司帳戶收款,然並未專款專用,而是匯入諸多第三人帳戶中,恐亦係作為清償公司與第三人債務之用。被告共同詐欺原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連帶負賠償責任。 ㈢被告余青芳雖一再以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駁回再議確定為擋箭牌,然被告余青芳與被告鄭淇丞於警詢及偵查時,對於被告余青芳曾持被告邦艾波醍公司之顧問名片鼓吹被害人投資、招攬被害人簽署投資契約等情,說詞反覆不一且避重就輕,已屬可疑,況倘被告余青芳未有主動招攬遊說,其何必提出被告邦艾波醍公司之顧問名片,原告又何以有被告余青芳所提供之名片?另除原告外,針對MAMAMOO臺北見 面會投資案,尚有其他3名被害人係因被告余青芳始投資該 案,業經被害人指證歷歷,足認被告余青芳辯稱自己不知情且無遊說被害人投資云云,無足採信。 ㈣又被告余青芳於國泰世華銀行共有2個帳戶,均出借予被告鄭 淇丞作為收受被害人投資款項之用,尤其是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為主要使用帳戶,該帳戶於108年12月26日存入原 告之100萬元後,被告余青芳旋又依照被告鄭淇丞之指示匯 入其前妻帳戶中,其後只要又有資金需求便會再存入款項,作為清償被告余青芳私人信用卡債務之用,甚至有流入來自被告邦艾波醍公司之款項,復又將部分款項匯出至包含被告鄭淇丞前妻在內之第三人帳戶,可見被告余青芳與被告鄭淇丞對被告邦艾波醍公司之金融帳戶亦有一定程度之控制力,且被告余青芳確實有自被告邦艾波醍公司帳戶中獲取一定金錢利益。是以詳加釐清金流便可察覺被告之說詞顯不符客觀事實,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僅因被告顏允豐一人抗下責任便輕率放下被告余青芳、鄭淇丞之刑責,實令人難以理解。又縱使被告余青芳、鄭淇丞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然而刑事不法認定與民事侵權行為構成要件本屬不同,民事法院仍有獨立認事用法之審判權,當無受不起訴處分拘束。被告余青芳配合被告鄭淇丞、顏允豐之手段,逐步騙取原告信任進而使原告受有假投資真詐財之財產損害,自應負擔連帶賠償之責。 ㈤倘本院認被告余青芳並無構成故意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惟被告余青芳於案發當時已年近50歲,學經歷及生活經驗當已見識甚廣,亦應深知金融帳戶具備個人高度專屬性,倘若非無正當理由當無任意出借帳戶之必要,且據被告余青芳與原告結識之起源,被告余青芳當屬經常出沒銀行等金融機構之人士,對於政府長年來宣導金融帳戶個人專屬性之重要意義知之甚詳,亦當知悉過去在我國開立金融帳戶並非難事,被告鄭淇丞若非涉及不法行為當無向其借用帳戶之需求,且被告余青芳於借用帳戶收受被害者款項時,亦明知該等款項流入其帳戶後,並未專款專用匯至被告邦艾波醍公司帳戶或是匯至合作廠商帳戶中,而是作為清償私人債務或逕作為私人花用;再者,被告余青芳自稱為被告鄭淇丞助理,協助其處理帳務,惟依據一般人智識經驗,其工作並無固定處所、未曾進過公司,且僅須協助處理帳務,卻可領取每月5萬元之 顯高於一般市場行情之薪資,且又可獲得投資人投資款項5% 之報酬,當可預見被告鄭淇丞所交代其從事之行為恐涉及不法,卻未多加留意,益證縱被告余青芳對於被告鄭淇丞、顏允豐等人施用詐術一事無直接故意,亦顯有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責任,而應與其餘被告負擔共同侵權之責。 ㈥若本院認原告先位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請求為無理由,因被告顏允豐以被告邦艾波醍公司負責人之名義對外招攬投資款項,惟實際上乃基於詐欺或侵占犯意為之,致原告受有300萬元財產損害,被告邦艾波醍公司、顏允豐當負連帶 損害賠償之責。又依原告與被告邦艾波醍公司於108年12月 簽署之「平井堅2020台北投資協議書」、109年2月簽署之「MAMAMOO2020台北見面會投資協議書」(下分稱系爭平井堅 投資協議書、MAMAMOO投資協議書),被告邦艾波醍公司應 分別於109年2月27日、109年3月27日將原告所投資之本金及分紅給付原告,卻遲至今日仍未履約,而所約定之活動已難認有再舉辦之可能,依系爭平井堅投資協議書、MAMAMOO投 資協議書第5條第3項約定,被告邦艾波醍公司不論可否歸責均應返還投資本金與原告,更遑論本件乃可歸責於被告邦艾波醍公司之代表人、董事及顧問,即被告顏允豐、鄭淇丞及余青芳,是原告自得依系爭平井堅投資協議書、MAMAMOO投 資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邦艾波醍公司給付300萬元。 ㈦又原告所簽署之系爭平井堅投資協議書、MAMAMOO投資協議書 均有被告鄭淇丞擔任被告邦艾波醍公司之保證人,被告鄭淇丞並未否認該等協議書之形式真正,於偵訊時亦自承為其親自簽名,更於本件言詞辯論程序中自認應負契約責任,即明示拋棄先訴抗辯權,而被告邦艾波醍公司現已廢止營業登記並有多起訴訟、非訟案件纏身,且其登記資本總額僅100萬 元,可徵被告邦艾波醍公司財產已不足清償其債務,是以原告自得依系爭平井堅投資協議書、MAMAMOO投資協議書之法 律關係及民法第739條規定,請求被告鄭淇丞給付300萬元。㈧另被告余青芳曾於108年12月31日與原告簽署承諾同意書(下 稱系爭承諾同意書),並約定至遲於109年2月14日前給付原告投資本金及分紅,此承諾同意書乃源於系爭平井堅投資協議書而來,而該協議書第4條第2項已明載「首次票房結款日期為官方售票日期2019年1月18日後四至六周內,將不晚於2020年2月27日」(其中2019年份應為明顯誤繕,實為西元2020年1月18日),因此被告余青芳與原告簽署系爭承諾同意 書時,即可明確知悉其上所載「2020年元月18日售票」、「最遲結款日期為2月7日」乃明確會發生之事實,並非其停止條件,而係明確約定返還投資本金及分紅日期之期限,因此被告余青芳既已簽署系爭承諾同意書,承諾至遲於109年2月7日或14日前給付原告投資款項及獲利,即應負擔同等契約 責任。又縱本院認系爭承諾同意書所約定內容為「條件」,然被告余清芳與被告顏允豐、鄭淇丞共同為詐欺犯行,誘使原告簽署根本不會成就之附條件承諾同意書,當已構成民法第101條第1項所定之情形,應視為系爭承諾同意書之條件已成就,原告自得依系爭承諾同意書請求被告余青芳給付100 萬元。 ㈨退步言之,系爭承諾同意書既已約定投資款項入帳後,演唱會將於109年1月18日售票,並至遲於同年2月14日前給付原 告投資本金及分紅,惟經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余青芳均拒不履行,當已應負擔遲延給付責任,而依照系爭承諾同意書所約定之性質,亦已顯然無法達成契約之目的,故原告亦得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契約,並以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為解 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要求被告余青芳依民法第259條第1、2 款規定負回復原狀之義務即返還100萬元之款項。 ㈩爰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備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邦艾波醍公司、顏允豐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復依系爭平井堅投資協議書、MAMAMOO投資協議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邦艾波醍公司返還投資本金;併依系爭平井堅投資協議書、MAMAMOO投資協議書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759條規定,請求被告鄭淇丞負擔保證契約責任;依系爭承諾同意書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59條第1、2款之規定,請求被告余青芳 給付100萬元。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備位聲明: ⑴被告邦艾波醍公司、顏允豐應連帶給付原告30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⑵被告邦艾波醍公司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⑶被告鄭淇丞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⑷被告余青芳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⑸前三項給付,如有任一項被告為給付時,於相同給付範圍內,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 ⑹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鄭淇辯稱: ⒈被告邦艾波醍公司係由郭凱文及被告顏允豐負責經營,被告顏允豐有提出授權書予被告鄭淇丞,被告鄭淇丞僅係幫忙找尋投資者,並非股東,亦無使用被告邦艾波醍公司之名片,原告係與被告顏允豐簽立合約,款項亦係匯至被告邦艾波醍公司帳戶,被告鄭淇丞並不知其等將款項用於何處,被告邦艾波醍公司帳戶款項交易均與被告鄭淇丞無涉,演唱會係因疫情關係導致無法順利進行,被告鄭淇丞並無詐欺原告,但確實有簽署系爭平井堅投資協議書、MAMAMOO投資協議書,願意承擔契約責任。 ⒉被告余青芳對於被告邦艾波醍公司與原告間之紛爭並不知情,均是由被告鄭淇丞出面與原告洽談。被告余青芳亦有投資被告邦艾波醍公司,其出借玉山銀行帳戶係因原告表示僅認識被告余青芳,且被告余青芳有應其要求簽立系爭承諾同意書,故原告要將錢匯給被告余青芳,再由被告余青芳匯給被告邦艾波醍公司、顏允豐,被告余青芳算是無辜的。 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余青芳辯稱: ⒈被告余青芳僅為被告鄭淇丞之員工,依從被告鄭淇丞指示處理事宜,並未遊說原告投資MAMAMOO臺北見面會,該投 資事宜係由被告鄭淇丞親自與原告商洽,嗣原告自行匯款200萬元至被告邦艾波醍公司,與被告余青芳無涉。被告 余青芳對於MAMAMOO臺北見面會未取得授權及合約一事, 毫不知悉,此由系爭MAMAMOO投資協議書上被告余青芳之 印文係遭他人偽造及被告顏允豐、鄭淇丞於另案偵查之證述即可得知,被告余青芳亦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 度偵字第819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余青 芳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及如何具有可歸責性、違法性及具有不法行為,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何因果關係,自難認被告余青芳就原告遭詐欺200萬元之侵權行為 有何故意或過失,原告以共同侵權為由,請求被告余青芳應與其餘被告連帶給付200萬元,洵非有據。 ⒉又被告余青芳因被告鄭淇丞提出平井堅演唱會相關資料、授權書及承諾書,宣稱其有舉辦見面會之經歷,因此誤信平井堅演唱會一事為真,進而投資300萬元而蒙受重大損 失,實際上同為受害人,自無可能與被告鄭淇丞、顏允豐共同謀劃犯罪,被告余青芳就平井堅演唱會投資案並無詐欺取財犯行,亦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087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聲請再議後,由臺灣高等檢 察署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7987號駁回再議在案。被告余 青芳對於所有玉山銀行帳戶遭被告鄭淇丞、顏允豐作為詐欺取財之不法使用亦不知悉,自無從佐證被告余青芳有何故意侵權行為,此亦為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 第819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認定。又被告余青芳與被告鄭淇 丞為員工及老闆關係,依從被告鄭淇丞指示交付玉山銀行帳戶尚與常情無違,通常不會懷疑借用者會從事非法之詐騙行為,此與將自身之金融帳戶交付予毫不認識之人情形迥異,被告余青芳對於原告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亦無從預見帳戶資料將遭他人遂行不法行為,難認有何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可言,不具可歸責之主觀要件,不構成過失侵權行為要件,應堪認定。 ⒊另系爭承諾同意書之條件約定為「售票後」匯款投資款項及獲利之緣由,係考量演唱會售票完成後始取得收入,取得收入始進一步匯款投資款項及獲利,始乃事理之常,若於演唱會售票前即給付相應之投資款及獲利即與商業交易習慣相違。原告既主張被告余青芳應依系爭承諾同意書約定為履行,自應判斷系爭承諾同意書所附之停止條件是否已成就,然該平井堅演唱會因故已無進行售票,是系爭承諾同意書所附之條件根本未成就,系爭承諾同意書約定於售票後始匯款投資款,應屬條件而非期限,否則若為期限只約定日期即可,無須再特別約定「售票後」之必要,原告主張系爭承諾同意書之約定為期限,與實情不符。 ⒋被告余青芳對於詐騙集團詐騙原告,導致原告匯款100萬元 款項至被告余青芳所有玉山銀行帳戶一事,無從知悉,屬善意受益人,而被告余青芳於原告將100萬元款項匯入後 ,旋即依照被告鄭淇丞之指示,將100萬元款項轉入被告 鄭淇丞指定之帳戶,則100萬元款項既於原告起訴請求返 還前,即已轉入被告鄭淇丞指定之帳戶中,又被告余青芳所有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經本院函詢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余青芳有因100 萬元款項之匯入與依指示轉出而獲取任何利益,或使財產總額增加,足證被告余青芳現並無受有任何利益,依民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被告余青芳自免負返還100萬元款項 予原告之責。 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邦艾波醍公司、顏允豐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邦艾波醍公司、顏允豐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顏允豐為被告邦艾波醍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基於業務侵占及詐欺取財之犯意,假借平井堅演唱會及MAMAMOO臺北見面會之名目,詐騙原告投資,並將款項侵占 入己,致原告受有300萬元之財產損害等情,業據提出被 告邦艾波醍公司名片、系爭平井堅投資協議書、MAMAMOO 投資協議書、匯款憑證、民視新聞網網路新聞截圖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5至39、43至57頁),而被告邦艾波醍公司、顏允豐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意見,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抗辯或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 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開主張屬實。又被告顏允豐上開行為,亦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認涉犯業務侵占及詐欺取財等罪嫌,而提起公訴(即臺北地檢署113年 度偵字第2087號詐欺取財等案件),有追加起訴書在卷可稽,益徵被告顏允豐確有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 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亦有規定。被 告顏允豐假借投資平井堅演唱會及MAMAMOO臺北見面會之 名目,騙取原告投資款項300萬元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 如前,核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致原告受有300 萬元之損害;而被告顏允豐為被告邦艾波醍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於執行其代表人職務即處理投資案事宜時,竟為上開不法行為,揆諸前揭規定,被告邦艾波醍公司自應與被告顏允豐連帶負賠償之責任。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邦艾波醍公司、顏允豐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連帶賠償原告財產上 損害300萬元,要屬有據。 ⒊原告復主張依系爭平井堅投資協議書、MAMAMOO投資協議書 之約定,被告邦艾波醍公司應分別於109年2月27日、109 年3月27日將原告所投資之本金及分紅給付原告,卻遲未 履約,而所約定之活動已難認有再舉辦之可能,依系爭平井堅投資協議書、MAMAMOO投資協議書第5條第3項約定, 被告邦艾波醍公司應返還投資本金與原告乙節,並提出系爭平井堅投資協議書、MAMAMOO投資協議書等件為證(見 本院卷第27至37、43至51頁)。觀諸系爭平井堅投資協議書、MAMAMOO投資協議書已明確記載:「乙方〔即被告邦艾 波醍公司〕承諾無論因任何理由或事件(包含不可抗力之因素)而導致無法履行其在本合約下的責任義務,致使本約活動延期或取消,則乙方應於活動延期或取消確定日起10日內將甲方〔即原告〕之投資款金額全數退還至甲方指定 帳戶,並且不得要求甲方依佔股比例負擔已發生及因延期或取消活動所衍生之所有成本及費用」(見本院卷第33、49頁),由此可見,原告與被告邦艾波醍公司已約定,倘活動延期或取消,被告邦艾波醍公司應將原告投資款金額全數退還,則上開活動既均已顯無舉辦之可能,則被告邦艾波醍公司自應依約履行其返還投資款項之義務。從而,原告依系爭平井堅投資協議書、MAMAMOO投資協議書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邦艾波醍公司返還投資款項300萬元,亦 屬有據。 ⒋再按所謂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單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負其債務,因其中一債務之履行,他債務亦同歸消滅者而言。故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為之清償,如已滿足債權之全部,即應發生絕對清償效力,債權人不得再向他債務人請求清償(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邦艾波醍公司、顏允豐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 條第2項所負連帶給付原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務,與 被告邦艾波醍公司依系爭平井堅投資協議書、MAMAMOO投 資協議書之法律關係所負返還原告投資款項之債務,係本於各別法律上原因,就填補原告所受損害之同一目的,對原告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屬不真正連帶債務;故「被告邦艾波醍公司、顏允豐」或「被告邦艾波醍公司」任一組給付義務人為給付,另一組給付義務人於給付範圍內即同免給付義務。 ㈡被告鄭淇丞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鄭淇丞應與被告邦艾波醍公司、顏允豐就假借平井堅演唱會及MAMAMOO臺北見面會之名目,詐騙原告 投資,並將款項侵占入己,致原告受有300萬元之財產損 害,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乙節,為被告鄭淇丞以前揭情詞置辯。查原告就其主張無非係以被告鄭淇丞有招攬原告投資、原告匯至被告余青芳帳戶之款項旋依從被告鄭淇丞之指示轉匯入其前妻之帳戶等情,為其論據。惟被告邦艾波醍公司前確實曾舉辦過演唱會,有華娛網路娛樂公司109 年8月24日華字第10908240001號函可參(參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819號、110年度偵字第5046號不起訴處分書 ),而被告顏允豐於另案偵查時亦已坦承其有提出授權書,並偽造合約及變造匯款水單,用以欺騙被告鄭淇丞,請被告鄭淇丞去找金主來投資,而後續也有收到投資款項,並將投資款全數挪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87至188頁、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087號偵查卷第95至98頁),且臺 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087號為被告鄭淇丞不 起訴處分,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7987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見本院卷第245至251、399至413頁)。原告復未為其他舉證以實其說,足使本院認被告 鄭淇丞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益,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其受有損害,是原告主張被告鄭淇丞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尚屬無據。 ⒉原告備位主張被告鄭淇丞為系爭平井堅投資協議書、MAMAM OO投資協議書之保證人,並已拋棄先訴抗辯權,而被告邦艾波醍公司財產顯已不足清償其債務,被告鄭淇丞自應擔負給付原告300萬元之責乙節,並提出系爭平井堅投資協 議書、MAMAMOO投資協議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7至37 、43至51頁)。經查: ⑴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民法第739條、第74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故保證 人未明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者,應僅成立普通保證,而無民法關於連帶債務規定之適用。另民法第745條之規定即學說上所謂檢索抗辯權,其性質 為一種延期抗辯,債權人對主債務人及普通保證人請求連帶給付借款,於法固屬無據,惟普通保證人之給付義務並未消滅,苟在債權人訴之聲明範圍內,為符合保證債務之補充特性,法院仍應為附條件之判決。 ⑵被告鄭淇丞於本院113年7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已自承有簽立系爭平井堅投資協議書、MAMAMOO投資協議書, 願負契約責任等語(見本院卷第237頁),復參酌被告 鄭淇丞係於系爭平井堅投資協議書、MAMAMOO投資協議 書之保證人欄位簽章,而上開協議書上並無保證人應負連帶責任之記載,故被告鄭淇丞僅為一般保證人,據此,原告與被告鄭淇丞間當僅成立普通保證之契約關係,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鄭淇丞擔負之契約責任僅為普通保證責任,即於原告對被告邦艾波醍公司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始由被告鄭淇丞代負履行之責。從而,原告得請求就其投資款項300萬元,於對被告邦 艾波醍公司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鄭淇丞給付之。 ㈢被告余青芳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余青芳應與被告邦艾波醍公司、顏允豐就假借平井堅演唱會及MAMAMOO臺北見面會之名目,詐騙原告 投資,並將款項侵占入己,致原告受有300萬元之財產損 害,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乙節,為被告余青芳以前揭情詞置辯。查原告就其主張乃以被告余青芳有招攬原告投資,並出借銀行帳戶及依被告鄭淇丞之指示提領或轉匯等情為據。惟被告余青芳亦有投資該平井堅演唱會,其投資款項共計300萬元等情,有其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明 細、平井堅演唱會宣傳文宣、授權委託書、藝人承諾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7至229頁),且被告顏允豐亦陳稱被告余青芳同為投資人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13年度 偵字第2087號偵查卷第97頁),實難想像原告主張被告余青芳明知該等活動為詐欺取財之手段乙事為真。又被告余青芳時為被告鄭淇丞之助理,協助其處理帳務,有出借銀行帳戶及依其指示轉匯款等舉,亦屬常情,尚難據此即認被告余青芳有共同為詐欺取財犯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087號為被告余 青芳不起訴處分,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3年度上聲議 字第7987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見本院卷第245至251、399至413頁)。原告復未為其他舉證以實其說,足使本院認被告余青芳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益,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其受有損害,是原告主張被告余青芳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尚屬無據。 ⒉原告備位依系爭承諾同意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余青芳給付100萬元乙節,則經被告余青芳以系爭承諾同意書條 件未成就且所受利益已不存在等語置辯。經查: ⑴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明定。是以解釋契約,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除契約文字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外,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 ⑵原告主張被告余青芳於108年12月31日簽立系爭承諾同意 書,其內容乃源於系爭平井堅投資協議書而來等情,為被告余青芳所不爭執,堪信為實。惟原告主張系爭承諾同意書「2020年元月18日售票」、「最遲結款日期為2 月7日」係為約定返還投資本金及分紅日期之期限,被 告余青芳則辯稱係停止條件。 ⑶稽之系爭平井堅投資協議書中雖記載:「首次票房結款日期為官方售票日期2019年(按:應為2020年之誤)1 月18日後四至六周內,將不晚於2020年2月27日」(見 本院卷第31頁),然本院審酌一般演唱會活動是否能如期舉行,尚屬未知,因故延期或取消,亦非少見,倘如原告所稱乃明確會發生之事實,則原告與被告邦艾波醍公司何須該協議書中同時另為「乙方〔即被告邦艾波醍公司〕承諾無論因任何理由或事件(包含不可抗力之因素)而導致無法履行其在本合約下的責任義務,致使本約活動延期或取消,則乙方應於活動延期或取消確定日起10日內將甲方〔即原告〕之投資款金額全數退還至甲方 指定帳戶,並且不得要求甲方依佔股比例負擔已發生及因延期或取消活動所衍生之所有成本及費用。」之約定(見本院卷第33頁)?勾稽上情相互以觀,因認被告余青芳主張「售票後」為系爭承諾同意書約定給付本金及分紅之停止條件,較為可採。 ⑷又平井堅演唱會既已因故未進行售票,則系爭承諾同意書所定給付之停止條件即未成就。從而,原告尚不得依系爭承諾同意書,請求被告余青芳給付投資款項100萬 元。 ⒊至原告另主張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系爭承諾同意書之契 約關係,並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請求被告余青芳 返還100萬元乙節。然原告係與被告邦艾波醍公司簽立系 爭平井堅投資協議書,並依該協議書之約定,將100萬元 之投資款項匯至被告邦艾波醍公司指定之帳戶即被告余青芳銀行帳戶(見本院卷第12、31頁),是以該100萬元款 項雖係匯入被告余青芳銀行帳戶,然並非被告余青芳因系爭承諾同意書之契約關係而由原告所受領之給付物。是縱原告得解除系爭承諾同意書,原告亦無從請求被告余青芳負回復原狀義務即返還100萬元。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8條及 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暨不真正連帶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邦艾波醍公司、顏允豐應連帶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邦艾波醍公司部分自113年6月25日起(見本院卷第155頁)、被告顏允豐部分自113年7月7日起(見本院卷第159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邦艾波醍公司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113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前開給付,如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給付之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併依一般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鄭淇丞於原告對被告邦艾波醍公司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給付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原告與被告鄭淇丞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就被告邦艾波醍公司、顏允豐部分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書記官 李淑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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