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1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7 月 31 日
- 法官陳映如
- 法定代理人朱仕遠、宋啟綸
- 原告道極科技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昱金生科技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22號 原 告 道極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仕遠 訴訟代理人 劉家榮律師 陳正軒律師 被 告 昱金生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啟綸 訴訟代理人 李育昇律師 複代理人 張愷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1兩造於民國111年1月起陸續簽訂多個案場的「太陽光發電系統機器工程合約」,約定由原告承攬被告所發包太陽能光電系統機器設備、鋼構模組建置工程。詎原告陸續完成各承攬契約約定之工作,且經被告驗收通過後,被告仍然拒絕給付剩餘工程尾款,尾款為各承攬契約約定之總價金15%,被告 甚至以其上包更改設計為由,要求原告再度配合施工,變更原先已經按圖安裝好的設備,原告不願意配合,被告即以另行雇工施作為由,扣除原告已請領之工程款項,扣款金額詳如起訴狀附表1之扣款欄。原告均係依照各承攬契約所提供 之圖說施工且已施作完成,自無因變更設計而需要配合再度進場更改施作工程之必要,經原告於112年9月19日催告被告給付款項,被告未為回應,原告復再度於同年10月12日委託律師發函催討被告付款,被告雖於同年11月間給付部分款項,但被告仍有工程款項新臺幣(下同)0000000元尚未給付(見卷一第21頁附表)。 2以下謹就各案場遭被告扣款或尚未給付工程款提出說明: ⑴楊梅國中秀才分校案:被告固提出被證4主張應扣除修繕點工 費用9450元,惟秀才分校案係於111年7月28日即已開始掛錶營運發電,被告卻在112年1月17日通知要求原告進行修繕,既然交由業主正常使用近半年為何有需要修繕?又據被證4 對話紀錄顯示,原告監工人員蘇雍荃回覆:「秀才的缺失不是都照你們去改善完成了嗎?」亦即秀才分校已經缺失改善完畢,而被告人員卻回答:「維運缺失」,所謂維運缺失所指為何?是否係原告負責修繕之內容或有其他人員使用操作不當導致?始終未見被告提出說明。 ⑵瑞埔國小案:依據原證1-2契約第6條第1項,本案工程總價為 0000000元,而被告尚未依同條項第4款給付第四期工程款151332元。又被告並未依契約第7條第3項通知原告本案場有任何需要修繕之處。被告固提出被證5主張應扣除84000元點工費用,惟被證5上發票買受人為矅澄科技有限公司而非被告 ,難認與本件有何干係,被告此部分主張無法採信。被告另提出被證6主張應扣除漏水修繕費用58000元,收據上品名所載為「浪板工程」,稱因原告施工造成浪板破損或毀壞,惟本案場已於111年6月2日掛錶營運正常發電,若有浪板破損 或毀壞應當馬上就出現漏水問題,為何直到112年1月12日被告才自行修繕漏水問題? ⑶楊梅國中A案:依據原證1-3契約第6條第1項,本案工程總價 為0000000元,而被告尚未依同條項第4款給付第四期工程款共計155595元。被告辯稱「兩造就楊梅國中A、B案之違約金金額達成協議,原告願以折讓404410元(含稅)之方式支付延遲違約金與被告」、「兩造僅先就楊梅國中A、B案之違約金達成和解」等語,惟查:A案折讓金額196950元是由被告片面決定而通知原告,折讓金額未經兩造任何協議或和解,在原告收到折讓通知後詢問被告經理游芳莉,游芳莉更聲稱待楊梅國中其他案場請款後,會一併再給付原告遭折讓之款項,但被告食言。 ⑷楊梅國中B案:依據原證1-4契約第6條第1項,本案工程總價 為984749元,而被告尚未依同條項第4款給付第四期工程款 共計147713元。被告辯稱「兩造就楊梅國中A、B案之違約金金額達成協議,原告願以折讓404410元(含稅)之方式支付延遲違約金與被告」等語,惟查:B案折讓金額207460元是由被告片面決定才通知原告,折讓金額未經兩造任何協議或和解,在原告收到折讓通知後詢問被告經理游芳莉,游芳莉更聲稱待楊梅國中其他案場請款後會一併再給付原告遭折讓之款項,但被告食言。實則本案工程原告只出工(安裝、組合、模組建置)及少量零件,但因案場天候不佳或被告提供材料遲延而導致原告無法施工,此乃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自不應苛責原告負擔遲延責任。被告另提出被證8主張應 扣除漏水修繕費用53813元,收據上品名所載為「浪板工程 」,被告稱浪板因原告施工造成破損或毀壞,惟本案場已於111年7月27日掛錶營運正常發電,若有浪板破損或毀壞應當馬上就出現漏水問題,為何直到112年2月20日被告才自行修繕漏水問題? ⑸楊梅國中C案:依據原證1-5契約第6條第1項,本案工程總價 為337008元,然被告尚未依同條項第4款給付第四期工程款 共計50551元。 ⑹楊梅國中D案:依據原證1-6契約第6條第1項,本案工程總價 為610042元,而被告尚未依同條項第4款給付第四期工程款 共計91506元。 ⑺楊梅國中E案:依據原證1-7契約第6條第1項,本案工程總價 為411264元,而被告尚未依同條項第4款給付第四期工程款 共計61690元。 ⑻楊梅國中G案:依據原證1-8第6條第1項,本案工程總價為411 264元,而被告尚未依同條項第4款給付第四期工程款共計61690元。 ⑼瑞原國小案:被告固出具被證9主張應扣除點工費用62025元,惟查:被證9折讓單為被告單方面製作,未經原告同意, 是否為原告應修繕之內容一無所知,應由被告提出進一步說明有何依據對原告扣款。 ⑽楊明國小案:被告固出具被證10主張應扣除點工費用40950元 ,惟查:被證10折讓單為被告單方面製作,未經原告同意,是否為原告應修繕之內容一無所知,應由被告提出進一步說明有何依據對原告扣款。 3被告另提具被證7主張楊梅國中應扣點工費用115500元,然楊 梅國中所有案場早已於111年10月27日經被告監工人員顏碩 儒在群組回覆:「楊梅國中~缺失複驗完成~」,而被證7所 顯示發票日期卻為112年2月18日及112年3月29日,均為複驗完成後,既已驗收完成,為何被告仍要求原告進場修繕?發票亦未明確標明修繕項目及如何區分點工人數多少屬於原告負責之工程,被告此部分主張未善盡具體說明義務。 4被告主張應扣抵遲延違約金部分:本件各承攬契約第8條僅約 定「逾期違約金本工程如未能於本約第五條第二項第(1)款 預定之工程期限內完成時,則乙方應依下列方式賠償逾期違約金予甲方:每逾一日逾期違約金為新台幣工程總價之千分之五」等語,是各承攬契約並未特別約定違約金為懲罰性違約金,參酌民法第250條規定及實務見解,應認為兩造所約 定之逾期違約金為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並於審酌違約金是否過高時應考量債權人實際所受損害。又本件審理中被告雖已提出與其上包商聯合再生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合再生公司)之報表及電子郵件截圖,說明被告亦遭聯合再生公司追討逾期違約金。然本件所有案場都是在「學校屋頂」設置太陽能光電板的安裝及系統建置工程,履約期間正值梅雨及颱風季節,校方考量施工及師生安全,只要一開始下雨或起風就會要求施作人員放下工作離開屋頂,直到屋頂不再溼滑,工程因此無法持續施作,實難以此要求原告負擔遲延責任。又本件原告係包工不包料,偶有需要待被告將施工料件送至現場之等待期間,此乃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亦不應要求原告負擔。退萬步言,縱認原告應負擔違約金遲延責任,請考量原告身為小承包商為經濟弱勢一方,為討生活從高雄北上桃園承接本件工程,難有締約磋商能力,面對高額違約金,原告實無力負擔,爰依民法第252條主張違約金 約定過高,請求酌減至相當數額,原告認為以每逾期一日之違約金為「各案場工程總價千分之一」為適當。 5依兩造間各承攬契約第8條所載「逾期違約金本工程如未能… 併聯完成…則乙方(即原告)應依下列方式賠償逾期違約金予甲方(即被告):工程總竣工日工期…」,與被告提出被證2第3頁伊與聯合再生公司間契約第七條所載「本工程如未能…併聯完成…則乙方(即被告)應依下列方式賠償逾期違約 金予甲方(即聯合再生公司):⑴完成台電掛錶及系統試運轉工程⑵工程總竣工日工期」相比較可得知二事:⑴被告與聯 合再生公司間契約第7條約定,被告應通過聯合再生公司之 系統試運轉工程驗收(即被告所稱系統驗收),然而兩造間各承攬契約第8條並未有相同約定,則顯然兩造間並未約定 原告應通過被告或聯合再生公司系統驗收。⑵再者,兩造間各承攬契約第8條係以工程總竣工日逾期方式約定違約金, 而各案場工程是否逾期則以各承攬契約第5條第2項第1款所 載日期起算,與各承攬契約第8條所約定最遲完成台電併聯 日均相同,(如楊梅國中A案契約第5條第2項第1款施工期間 與第8條約定最遲併聯日均為111年4月25日),至此即可看 出,原告承攬之工作於台電掛錶時已全數完成,兩造間自不存在被告所稱後續系統驗收未通過之爭議。被告固提出由聯合再生公司所出具之案場移交檢驗報告(見被證23、24)及對話紀錄(見被證16、17、18、20)用以說明原告應負責修繕之內容,惟既然兩造間不存在系統驗收,在被告監工顏碩儒於111年10月27日回覆「楊梅國中缺失複驗完成」前,楊 梅國中各案場也均早已掛錶發電並移交給聯合再生公司占有使用,則嗣後被告所稱系統驗收有瑕疵而未經驗收通過,則為被告與聯合再生公司間爭議而與原告無關,被告本應自行修繕,故被告主張楊梅國中A、B案有額外派點工修繕支出共115500元、漏水修繕53813元,要原告負擔,自無足取。 6被告固出具被證25機電驗收報告,主張111年10月27日被告監 工顏碩儒所謂「楊梅國中缺失複驗完成」為機電驗收通過而非系統驗收通過,惟被證25上所載承攬廠商為立治科技有限公司,與兩造無關,被告應就其舉證盡具體說明義務。且縱為各案場機電驗收通過,兩造間契約並未約定後續有所謂系統驗收,亦不影響原告就承攬之工作已經完成修繕並經複驗通過之事實。 7本件所有案場施工內容均為屋頂型太陽光電發電系統設置,需要在各校舍或地上物的屋頂上施工,為防止人員墜落危險,只要遇到氣候不佳(颳風、下雨)就無法施工。就楊梅國中A、B、C、D、E、G案場,有因為校方因素、下雨、延遲送 料之情形而導致原告施工延遲之不可歸責於原告之原因,提出施工群組LINE對話紀錄佐證併說明之: ⑴群組內部對話者,暱稱「曾子軒 穩順車電」、「曾大略」者 為原告下包「富鑫工程行」之現場負責人曾子軒;暱稱顯示不明者為原告下包「富鑫工程行」之登記負責人黃嵩晴(因黃嵩晴已封鎖原告公司負責人故暱稱顯示不明);暱稱「蔡宜軒」者為「富鑫工程行」之工班蔡宜軒;暱稱「荃(阿飛)」者為原告現場負責人蘇雍荃,合先敘明。 ⑵111年5月1日,因為楊梅國中舉辦考試,校方要求暫停施工, 對話紀錄雖顯示「休半天」,但實際上經協調後是當天整日都暫停施工沒進場。(原證4) ⑶111年5月11日、同月14日到16日、24日到28日、同年6月6日到10日,均因爲下雨無法施工。(原證5LINE之對話紀錄) ⑷111年5月15日,因基礎模板料件未到,無法進行組裝,影響工程進度。甚至直到111年7月8日仍因為缺料件而無法順利 施工(實際料件何時送到則未有記錄)。(原證6LINE之對 話紀錄) ⑸由上開無法施工日期統計,因楊梅國中校方考試因素影響1天 、因氣候因素影響14天,因被告延遲提供基礎模板影響及壓縮後續工程組裝進度約17天【按照一般工程慣例,吊掛、安裝基礎模板每100kw發電量需要工期約1天半,而楊梅國中A 、B、C、D、E、G案場共計1128.46KW(計算式:308.72+293 .08+100.3+181.56+122.4+122.4=1128.46KW),則至少需要 約17天進行安裝(計算式:1128.46÷1.5=16.9天)】,共計 32天,此部分為不可歸責於原告之延遲履約事由,自不應苛令原告負擔逾期違約金。楊梅國中A、B、C案掛表期限為111年4月25日;D、E、G案掛表期限為111年5月15 日,然被告 在111年5月15日時竟仍未提供基礎模板供原告及原告下包施工,並予敘明。又本件所有案場均是位於桃園市楊梅區,局部區域氣候應不至於有太大差異,故除楊梅國中外其他案場即楊梅國中秀才分校案、瑞埔國小案、瑞原國小案、楊明國小案亦同受天氣影響工期約十四天,為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導致履約延遲,不應苛令原告負擔逾期違約金,依此推論,與經驗法則無違。 ⑹被告提出被證30、31之對話紀錄,稱原告在下雨天仍在施工云云,惟查,原告主要工作是在屋頂上設置太陽能板與變電器,必須要把這些料件吊到屋頂上才能設置,這些下雨天是無法施作。至於屋頂下系統之設置,原告沒有主張下雨天不能做。 8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0000000元,及自本院三重簡易庭11 2年度重司建調字第21號民事調解聲請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 清償日為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1原告略以其陸續完成系爭契約約定之工作,且經被告驗收通過,被告卻仍拒絕給付尾款,甚至以其上包要更改設計為由,要求原告再度配合施工變更原先已經按圖安裝好之設備,原告不願意配合,被告即以另行雇工施作為由,扣除原告已請領之工程款項,被告共計欠款0000000元工程款云云,惟 被告爭執原告第四期未請款之金額未達0000000元,原告應 就其請求之金額之依據及計算式負舉證責任,先予敘明。退步言之,縱原告舉證出被告應給付之第四期款項之金額及計算式(假設語氣,被告否認0000000元之金額),被告主張抵 銷之,理由如下: ⑴兩造已就楊梅國中A、B案遲延掛錶所生之遲延違約金金額達成合意,被告並開立404410元(含稅)之折讓單。經查,原告就楊梅國中A、B案具有遲延掛錶之違約情形,依照承攬契約第8條之約定,原告須給付被告遲延違約金,故原告與被告 就楊梅國中A、B案之違約金金額達成協議,原告願以折讓404410元(含稅)之方式支付遲延違約金予被告,此有被告於111年10月31日分別開立退貨折讓單196950元、207460元(含稅)可稽。原告就本件承攬工程之所有案場,均有遲延掛錶之 違約情形,惟兩造僅先就楊梅國中A、B案之違約金達成和解,是其餘案場之遲延違約金計算,仍應以承攬合約第8條之 約定計算,自不待言。又因原告就本件承攬工程之所有案場,均有驗收未通過遲延掛錶之違約情形,被告須對上游包商聯合再生公司負遲延責任,聯合再生公司則於113年4月2日 發EMAIL通知被告,被告所請款之款項均須扣除遲延掛錶之 違約金,是被告確實因原告遲延掛錶之給付遲延受有損害,甚為明確。 ⑵原告承攬上開工程,具有未按圖施工、未修繕驗收不合格之瑕疵,甚至毀損工程現場致漏水…等情形。經被告依承攬合約第7條第3項之約定向原告催告修繕及改正,原告均未處理,反而委託被告自行派工修繕(見被證3、4),被告不得已,遂依承攬合約第7條第4項第1款之約定,自行或委請第三人 修繕後,再將所生之費用自原告第四期請款費用中扣除之,洵屬有據。 ⑶綜上,被告依承攬合約第7條4項第1款之約定,代原告處理各 案瑕疵所生之費用(被證4、5、7、9、10)、各案場逾期掛錶所生之遲延違約金費用(用合約總金額20%為違約金之上限) ,修理施工不當造成的漏水損害(被證6、8),整理如答辯狀附件2表格,由此可見,扣除原告就楊梅國中A、B案場已折 讓之404410元(含稅)(見被證1)後,原告尚應給付被告之金 額共計0000000元(見答辯狀附件2表格),高於原告本件請求之0000000元,被告於此範圍內主張抵銷,準此,原告請求 被告支付承攬契約第四期款項云云,實無理由。 2原告未請款之金額至多僅為720077元,扣除被告代為支出之修繕費用、原告應給付之遲延違約金(共0000000元)後,實 際上原告仍應賠償被告644520元,原告空言被告應給付0000000元,不足可採。原告就各案場均有遲延掛錶之情形,被 告自得依各承攬合約第8條之規定請求遲延違約金。按各承 攬合約第5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本案施工期間為簽約日起 至完成掛錶時。次按各承攬合約第8條之規定:本工程如未 能於本約第5條第2項第1款預定之工程期限內完成時,乙方 應賠償逾期違約金予甲方。查被告向聯合再生公司承攬一系列太陽能光電工程後,再將其中部分位在桃園南區之案場轉承包予原告,故原告未於合約約定期限內掛錶,將導致被告須向聯合再生公司負給付遲延之責任。是以,聯合再生公司於113年4月2日以電子郵件通知被告公司,被告公司請求之 工程款須扣除民事陳報狀附件4EXCEL表格所載之遲延違約金0000000元,可見被告確實因原告遲延掛錶,而受有損害, 被告據此向原告請求遲延違約金,於法有據。次查,原告就各案場實際掛錶完成併聯之日期,此有台電函覆聯合再生公司之函文可稽,足證原告就各案場完成掛錶併聯之日期,均晚於兩造於各承攬合約中約定完成之日期,被告據此計算遲延違約金,並逕自原告請求之工程款中扣除之,洵屬有據!3兩造已就楊梅國中A、B案遲延掛錶所生之遲延違約金金額達成合意,因原發票已依法申報,被告遂依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20條1項第1款第2目之規定開立折讓單交付予原告。按統 一發票使用辦法第20條條1項第1款第2目之規定:「營業人 銷售貨物或勞務,於開立統一發票後,發生銷貨退回、掉換貨物或折讓等情事,應於事實發生時,分別依下列各款規定辦理;其為掉換貨物者,應按掉換貨物之金額,另行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一、買受人為營業人者:(二)開立統一發票之銷售額已申報者,應取得買受人出具之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但以原統一發票載有買受人之名稱、統一編號者為限」。可知,倘原開立之統一發票經申報後,始發生折讓之情形時,應由買受人出具折讓證明單,要無疑義。經查,楊梅國中A、B案場之發票,已經被告公司依法申報,按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20條條1項第1款第2目之規定 ,折讓證明單應由買受人即被告公司出具,故折讓單上僅有被告公司之公司章。基此,被告公司依照兩造間合意之遲延和解金金額,開立楊梅國中A、B案場之折讓單,並交付予存根聯予原告公司保存,足證兩造間確實就楊梅國中A、B案場之遲延違約金之金額404410元(含稅)達成合意,甚為明確。4被告代為修繕之內容,說明如下: ⑴原告就楊梅國中秀才分校案場之維運缺失未修繕,被告代為修繕後所支出之9450元,應扣除之。本系列工程之驗收共分為四個階段(發包工程明細表見原證1-1附件二):一、材 料進場驗收;二、結構驗收;三、機電驗收;四、系統驗收(即維運驗收)。前三階段之驗收係由被告公司進行之,第四階段之系統驗收係由維運單位即本工程業主公司聯合再生公司驗收之,係指案場發電設備移交維運單位前,維運單位依照原告完工現狀進行檢查驗收,以確保發電設備得正常運作。原告就楊梅國中秀才分校之系統驗收未通過之項目包含未施作接地線、金屬管配置未接地…等,被告收受聯合再生公司之系統驗收報告後,隨即傳至LINE群組,告知原告公司應修繕之項目,後原告公司蘇先生回覆被告公司,請被告公司協助收尾處理(見被證3,卷二第49頁),經被告公司於LINE 群組中向原告公司再次確認,原告公司蘇先生亦回覆ok之貼圖(見被證4,卷二第57頁),足證原告公司委請被告公司代 為修繕楊梅國中秀才分校之維運缺失,則被告因此支出之派工費用9450元,應由原告負擔,並無疑問。 ⑵原告於瑞埔國小施工過程中毀損浪板導致漏水,因原告屢經催告仍未修繕,故被告代為修繕因而支出142000元(見被證5、6)。瑞埔國小之浪板原為密合之三合一浪板,原告施作工程過程中將浪板切割破口,卻未修補完成,原告甚至以塑膠袋填塞破口處,導致雨水自破口處進入室內,經瑞埔國小校方111年6月8日反應漏水之情,被告於同日催告原告修繕 ,原告卻未修補,原告之工班甚至直接退群組(見被證18),被告不得已僅能於111年12月23日通知原告應於111年12月30日前修繕完畢,逾期則由被告代為修繕破口處、漏水後再自尾款扣除之(見被證18)。又被證5之修繕內容如下:⑴聯合再 生公司系統驗收後所載之待改善缺失,詳見瑞埔國小系統驗收報告(見被證19)。⑵被告自111年7月20日起即告知原告應修繕系統驗收未通過之處,然原告均未處理,直至111年10 月,被告發現原告仍置之不理,被告不得已僅能文字通知原告會代為派員修繕(見被證20)。 ⑶瑞原國小部分:被證9之修繕內容為聯合再生公司系統驗收後 所載之待改善缺失,詳見瑞原國小系統驗收報告第6頁(見 被證21)。 ⑷楊明國小部分:被證10之修繕內容為聯合再生公司系統驗收後所載之待改善缺失,詳見楊明國小系統驗收報告第6頁( 見被證22)。 ⑸楊梅國中A、B、C、D、E、G案場部分:原告於111年10月27日 係通過楊梅國中機電驗收,原告之後卻未改善系統缺失,以致於未通過系統驗收(即總驗收),由被告代為修繕後,額外所支出之費用,自得扣除之。原告略以:被告公司監工顏碩儒已於111年10月27日在群組中稱楊梅國中缺失複驗完成, 原告公司既已修補完相關缺失,被告嗣後提出額外派工點工所支出之款項主張應扣除,並不可採云云。惟查,兩造原先就驗收方式係約定於合約第7條,原告完工後向被告提出驗 收,被告則依附件六、七、八所載確認是否通過驗收標準。不料,原告並未依照本合約第七條之約定提出上開附件予原告驗收,被告為體恤原告並加速合約進行,僅要求原告修繕聯合再生公司判定「驗收不通過」之部分即可,其餘部分縱使未符合被告之要求,被告就睜一隻眼閉一隻眼,盡量放行,此為兩造之共識,是被告公司將聯合再生公司驗收未通過之部分告知原告,並要求原告公司修繕時,原告公司即於群組明確告知請被告代為處理(見被證3第8頁、被證4第4頁、被證7第2頁)。退步言,若原告爭執應以被告之驗收紀錄為準,請原告提出被告已經驗收之證明!實則,如上所陳,被告公司係直接將聯合再生公司驗收未通過之部分告知原告公司請其修繕,系爭工程於該時仍有缺失,至為明確。再者,若原告認為該等缺失並非原告公司之工作範圍,其應於被告公司告知時,即表示該缺失並非其應負責,然原告公司並未作任何表示,益徵原告公司所施作之系爭工程,於該時確實有缺失未盡完善之處,至為明確。又被告員工顏碩儒於111 年10月27日在LINE對話群組中稱:「楊梅國中缺失覆驗完成」係指楊梅國中通過機電驗收,而非系統驗收,此有楊梅國中各案場機電驗收報告通過複驗之日期可稽(見被證25)。被告直至112年間仍頻繁催促原告修補瑕疵,原告未修補, 反而請被告代為處理,因而額外支出之費用本應由原告負擔。原告抗辯其已於111年10月27日通過楊梅國中驗收,被告 於112年2月18日、3月29日派工之發票非為被告代為修繕之 代墊款云云。惟查,原告未依合約約定驗收,被告採取便宜方式,僅在聯合再生公司認為須修補之範圍內,要求原告修繕,已如前述,故原告就系統驗收未通過之部分,仍應修繕之,並無疑義。次查,被告自112年7月間仍於群組中通知原告:「楊梅國中PIN沒壓好,爆了…AC一定要重做」(見被證 26),同年9、10月間亦持續催促原告修繕楊梅國中案場, 並傳圖片告知案場均未能正常發電,且有漏水情形(見被證3),原告均未處理,經被告於112年3月1日再次向原告確認是否修繕,原告明確答覆被告「麻煩請人過去收」(見被證7第2頁),益徵原告至112年3月間係清楚知悉楊梅國中案場缺失尚未修繕完成,然因原告不願處理,故委請被告代為修繕,被告因此支出之115550元、53813元,得自原告請領之 款項中扣除。 ⑹被告係以原告拍照回傳之施工現場圖作為進度控管,並無另製作監工日誌。原告公司試圖以不同階段驗收通過之通知混淆視聽,以掩飾其並未修繕各案場系統驗收缺失,實則,從兩造LINE對話紀錄可知,被告長期不厭其煩催促原告公司改善系統驗收缺失,原告公司卻時常反過來請被告公司代為修繕,甚至擺爛置之不理,被告公司不得已,僅能於合理期間催告後自行修繕之,再自尾款扣除,於法並無不合。 5矅澄科技有限公司與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同人,兩間公司同屬宋啓綸所有,兩間公司經營業務相同,有時會以不同公司名義進行採購或委託承攬,故被證5之買受人雖載為矅 澄科技有限公司,實則從發票備註說明可知是被告公司派員修繕瑞埔國小所生之費用。 6違約金部分:被告不爭執兩造合約中約定之違約金性質為損害賠償總額之預定,被告已提出聯合再生公司因上開案場遲延掛錶,被告具有給付遲延情形所生違約金,違約金應從請領款項中扣除之電子郵件,可見被告因原告未於合約約定期限內掛錶,進而請領之款項遭上游聯合再生公司扣除違約金,無法完整請領,被告公司確實受有損害,被告據此主張就原告請求之款項中,扣除答辯狀附件二所載之違約金,洵屬有據。被告因遭聯合再生公司扣除違約金,就各案場未能完整請求到之款項金額,因被告未能取得上開案場之尾款,就確切金額之舉證上實有困難。又被告公司就各太陽能案場逾期遭聯合再生公司扣款之金額,其中與原告公司主張之10案場名稱、逾期天數、金額整理如113年11月13日提出陳報狀 之附件4。 7原告略以:111年5月11、12、14、15、16、24、25、26、27日及同年6月6、7、8、9日確實雨勢不小,進而影響到原告 進行屋頂上太陽能板吊掛、安裝作業無法施工云云,惟查,依照交通部中央氣象署所載5月份每日雨量網頁查詢結果,5月當月最高累積雨量是在5月25日,當日累積雨量為136毫米,然而,依照兩造工程群組對話紀錄所示,原告在5月25日 當天仍有派工施作屋頂,可見,原告在當月雨勢最大的情形下,尚能派員施作,原告稱上開下雨日期無法派員施工,致工程進度落後云云,為臨訟之詞,不足可採。況且,原告就各案場遲延天數,大多逾1個月以上,遠超過111年5、6月實際下雨總日數13天,足證下雨天數並非原告遲延完工之主因,原告係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遲延完工,準此,被告主張依照原告遲延完工日數所生之遲延違約金與承攬報酬抵銷之,洵屬有據。 8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111年1月起就楊梅國中秀才分校案、瑞埔國小案、楊梅國中A案、楊梅國中B案、楊梅國中C案、楊梅國 中D案、楊梅國中E案、楊梅國中G案、瑞原國小案、楊明國 小案簽立太陽光發電系統機器工程合約,原告陸續完成約定工作並經被告驗收通過,被告卻拒絕給付剩餘工程尾款,並以原告未按圖施作,被告另行雇工所產生之工程費用予以扣款,及原告於瑞埔國小施工過程中毀損浪板導致漏水,被告代為修繕因而支出工程費予以扣款,以上未付款及扣款共欠原告0000000元,請求被告給付等情;被告則以:被告依承 攬合約第7條4項第1款之約定,代原告處理各案瑕疵所生之 費用、各案場逾期掛錶所生之遲延違約金、修理施工不當造成漏水的損害,整理如答辯狀附件2表格,扣除原告就楊梅 國中A、B案場已折讓之404410元(含稅)後,原告尚應給付被告之金額共計0000000元,高於原告本件請求之0000000元,被告於此範圍內主張抵銷,經抵銷後已無餘額,原告請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實無理由等語置辯。首先審酌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數額,經查: ⑴楊梅國中秀才分校案:施工期間為自簽約日起至111年3月12日前完成掛錶,總金額350217元,第一期價金為開工進場前一周,原告開立總價金15%之發票交與被告請款,被告支付52532元。第二期價金:本工程於模組、逆變器、盤體等設備 安裝完成,且經被告驗收後,原告開立總價金35%之發票交 與被告請款,被告支付122576元。第三期價金:本工程完成 台電併聯送電掛錶後,原告開立總金額35%之發票向被告請 款,被告支付122576元給原告。第四期價金本工程符合驗收標準,經被告驗收合格後,原告開立本工程總價金15%發票 給被告請款後,被告支付52533元。被告對於工程已完工並 不爭執,但以被證4折讓單主張被告得扣除修繕點工費用9450元,原告則否認有同意折讓之事實。經查,被證3被告公司人員LINE原告公司人員稱「驗收不過,我都催幾次,叫你們派工,趕緊修改,沒人要來,你確認給我,我就派人」,原告人員蘇先生回應「妳派人過去收,麻煩出工人數每天丟群組就好,感恩」(見被證3),被告公司梁小姐問原告公司蘇 先生「秀才燒掉了,這邊你會派人上來嗎」,蘇先生回覆「不好意思這部分要麻煩你們請人進去改善,我這邊叫的話,短時間可能沒辦法」,被告公司梁小姐回覆「好」,被告公司梁小姐問「秀才請確認,由我這邊派人去收尾?」,原告 公司蘇先生稱「秀才的缺失不是都照你們去改善完成了嗎」,被告公司梁小姐回覆「維運缺失」「幫我確認ㄧ下」,原告公司人員蘇先生則回覆ok之貼圖(見被證4,卷二第57頁) ,足證原告公司同意被告公司代為修繕楊梅國中秀才分校之維運缺失,則被告因此支出之點工費用9450元,由原告負擔,應無疑問。 ⑵瑞埔國小案: 施工期間為自簽約日起至111年3月12日前完成掛錶,總金額0000000元,第一期價金為開工進場前一周,原告開立總價 金15%之發票交與被告請款,被告支付151332元。第二期價 金:本工程於模組、逆變器、盤體等設備安裝完成,且經被 告驗收後,原告開立總價金35%之發票交與被告請款,被告 支付353109元。第三期價金:本工程完成台電併聯送電掛錶 後,原告開立總金額35%之發票向被告請款,被告支付353109元給原告。第四期價金本工程符合驗收標準,經被告驗收 合格後,原告開立本工程總價金15%發票給被告請款後,被 告本應支付151332元,然被告迄未給付151332元。經查,原告於瑞埔國小施工過程中毀損浪板導致漏水,因原告屢經催告仍未修繕,故被告代為修繕因而支出142000元(見被證5 、6)。瑞埔國小之浪板原為密合之三合一浪板,原告施作 工程過程中將浪板切割破口,卻未修補完成,原告甚至以塑膠袋填塞破口處,導致雨水自破口處進入室內,經瑞埔國小校方111年6月8日反應漏水之情,被告於同日催告原告修繕 ,原告卻未修補,原告之工班甚至直接退群組,被告不得已僅能於111年12月23日通知原告應於111年12月30日前修繕完畢,逾期則由被告代為修繕破口處、漏水後再自尾款扣除之(見被證18)。原告人員「荃」於收到被告催告修繕漏水時並未表示反對,被告又於111年12月23日通知原告應於111年12月30日前修繕完畢,逾期則由被告代為修繕破口處、漏水處後,再自尾款扣除之(見被證18),原告人員「荃」則表示已通知人員過去改善,被告人員又於111年12月23日以LINE 對原告施工人員稱「我寫一下瑞埔漏水事件,我就找鐵皮修補的工班進去,依照對方報價計價,從尾款扣除喔,跟你說一下」(見被證18第3頁),被告並提出被證5、6之發票,惟 查,被證5發票之金額為8萬4000元,買受人為曜澄科技有限公司,品名寫「太陽光電系統建置工程一式」,開立時間為112年5月30日,與被證18所載被告於111年12月23日催告原 告人員修繕漏水時間相隔有半年之久,被告未再做其他說明與舉證,尚難認此84000元之發票與漏水有關。被告另提出 被證6主張應扣除漏水修繕費用58000元,發票品名所載為「浪板工程」,參諸原告人員「荃」於111年6月8日收到被告 以LINE催告修繕漏水時並未表示反對,被告又於111年12月23日通知原告人員應於111年12月30日前修繕完畢,逾期則由被告代為修繕破口處、漏水處後,再自尾款扣除之(見被證18),原告人員「荃」則表示已通知人員過去改善,被告人員又於111年12月23日以LINE對原告人員「荃」稱「我寫一下 瑞埔漏水事件,我就找鐵皮修補的工班進去,依照對方報價計價,從尾款扣除喔,跟你說一下」,原告人員「荃」對於被告表示要代為修繕扣款乙事,並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見 被證18第3頁),復核被證6之發票(112年1月12日開立)與被 證18兩造通話之時間(111年12月23日)接近,堪認58000元是修理浪板的費用,此部分扣款為有理由。 ⑶楊梅國中A案:依據原證1-3契約第6條第1項,本案工程總價為 0000000元,而被告尚未依同條項第4款給付第四期工程款共計155595元。被告辯稱「兩造就楊梅國中A、B案之違約金金額達成協議,原告願以折讓404410元(含稅)之方式支付延遲違約金與被告」、「兩造僅先就楊梅國中A、B案之違約金達成和解」等語。經查,就A案折讓金額196950元部分,原告主張是由被告片面決定,原告並未同意或承認願受折讓,折讓金額未經兩造任何協議或和解,在原告收到折讓通知後詢問被告經理游芳莉,游芳莉聲稱待楊梅國中其他案場請款後會一併給付原告遭折讓之款項,但被告之後並未補款等語,就被告辯稱原告有同意折讓金額,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舉證,惟被告並未舉證,被告辯稱:工程款經原告同意 折讓等語,並不可採。 ⑷楊梅國中B案:依據原證1-4契約第6條第1項,本案工程總價 為984749元,而被告尚未依同條項第4款給付第四期工程款 共計147713元。被告固辯稱「原告與被告就楊梅國中A、B案之違約金金額達成協議,原告願以折讓404410元(含稅)之方式支付延遲違約金與被告」等語,惟查:就B案折讓金額207460元部分,原告主張是由被告片面決定,原告並未同意 或承認願受折讓,折讓金額未經兩造任何協議或和解,在原告收到折讓通知後詢問被告經理游芳莉,游芳莉聲稱待楊梅國中其他案場請款後會一併給付原告遭折讓之款項,但被告之後並未補款等語,就被告辯稱原告有同意折讓金額,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舉證,惟被告並未舉證,被告辯稱: 工程款經原告同意折讓等語,並不可採。被告另提出被證7 稱「稱原告不修理瑕疵,被告找人代為修理,支出點工費115500元」(見被證7),惟查,此部分為原告否認,被告 應舉證證明之,參諸被證18兩造LINE通話紀錄,並未提到楊梅國中B案有找原告修理瑕疵之情形,故此115500元點工修 理費用,不能向原告請求賠償。被告另提出被證8發票,主 張應扣除被告代為修繕漏水費用53813元,然被告所指浪板 因原告施工造成破損或毀壞,為原告所否認,被告應舉證證明之,參諸被證18兩造LINE通話紀錄,並未提到楊梅國中B 案有漏水之情形,被告又未提出其他證據,故此53813元漏 水修繕費用,不能向原告請求賠償。 ⑸楊梅國中C案:依據原證1-5契約第6條第1項,本案工程總價 為337008元,而被告尚未依同條項第4款給付第四期工程款 共計50551元。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0551元,洵屬有據。 ⑹楊梅國中D案:依據原證1-6契約第6條第1項,本案工程總價 為610042元,而被告尚未依同條項第4款給付第四期工程款 共計91506元。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1506元,洵屬有據。 ⑺楊梅國中E案:依據原證1-7契約第6條第1項,本案工程總價 為411264元,而被告尚未依同條項第4款給付第四期工程款 共計61690元。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1690元,洵屬有據。 ⑻楊梅國中G案:依據原證1-8第6條第1項,本案工程總價為411 264元,而被告尚未依同條項第4款給付第四期工程款共計61690元。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1690元,洵屬有據。 ⑼瑞原國小案:被告提出被證9主張原告應承擔點工費用62025元,惟查:被證9第一頁之折讓單為被告單方面製作,被告 未證明原告同意折讓,又被證9第二頁之發票所載太陽光電 系統建置工程,有何需要原告修理之事實,未據被告說明並舉證,被告對原告主張扣款,並無理由。 ⑽楊明國小案:被告提出被證10折讓單與發票,要求原告給付點工費用40950元,惟查:被證10折讓單為被告單方面製作 ,被告未證明原告同意折讓,又被證10第二頁之發票所載太陽光電施作,有何需要原告修理之事實,未據被告說明並舉證,被告對原告主張扣款,並無理由。 四、綜上,⑴楊梅國中秀才分校案工程款已付清,被告辯稱:要扣點工款9450元,為有理由,⑵瑞埔國小案,第四期工程款1 51332元,因為原告施工破壞浪板造成漏水,被告代原告修 補漏水支出58000元,得向原告主張扣除58000元,⑶楊梅國中A案,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第四期款155595元,被告辯稱:A 案原告同意折讓196950元云云,並不可採, ⑷楊梅國中B案 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第四期款147713元,被告辯稱:原告同意B案折讓207460元云云,並不可採。⑸楊梅國中C案:原 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第四期款50551元。⑹楊梅國中D案:原 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第四期款91506元。⑺楊梅國中E案:原 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61690元。⑻楊梅國中G案:原告得向被 告請求給付第四期款61690元。⑼瑞原國小案:工程款已付清 ,被告辯稱要扣款點工費用62025元云云,為不可採。⑽楊明 國小案:工程款已付清,被告辯稱:要扣點工費用40950元 云云,為不可採。以上,就楊梅國中A、B案折讓金額本為共404410元,原告於起訴狀附表1主張被扣款40萬元,故依原 告的主張,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工程款652627元(151332+155595+147713+50551+91506+61690+00000-0000-00000=652627)。 五、被告辯稱:各案場逾期掛錶所生之遲延違約金費用整理如答 辯狀附件2表格,由此可見,扣除原告就楊梅國中A、B案場 已折讓之404410元(含稅)後,原告尚應給付被告違約金共計0000000元,高於原告起訴請求之工程款0000000元,被告於此範圍內主張抵銷,經抵銷後已無餘額,準此,原告請求被告支付承攬契約第四期款,為無理由等語。經查,兩造所約定之各承攬契約第5條第2點均有約定在哪一天前完成掛錶。如有超過預定之工程期限,各承攬合約第8條有約定被告得 請求原告給付遲延違約金。每逾一日以工程總價千分之五計算違約金,以工程總價百分之二十為違約金上限。原告就各案場均有遲延掛錶之情形,逾期日數,經被告整理如答辯狀附件二所示,此為原告所不爭執,原告僅請求酌減違約金之金額。原告主張:各承攬契約並未特別約定違約金為懲罰性違約金,參酌民法第250條規定及實務見解,應認為兩造所 約定之逾期違約金為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並於審酌違約金是否過高時應考量債權人實際所受損害。被告雖已提出與其上包商聯合再生公司之報表及電子郵件截圖,說明被告亦遭聯合再生公司追討逾期違約金。然本件所有案場都是在「學校屋頂」設置太陽能光電板的安裝及系統建置工程,履約期間正值梅雨及颱風季節,校方考量施工及師生安全,只要一開始下雨或起風就會要求施作人員放下工作離開屋頂,直到屋頂不再溼滑,原告在下雨時期,有因此不能在頂樓施工之情形有14天(111年6月6日至同年月10日)(見原證5之對 話紀錄)、因考試因素延1天(被告不爭執)、被告於111年5月15日仍未提供基礎模板給原告施作,原告按照一般工程慣例推算,吊掛安裝基礎模板每100kw發電量需要工期約一天 半,陽明國中ABCDEG案,共1128.46kw,約需17天進行安裝 ,以上共計32天,工程因此無法持續施作,實難以此要求原告負擔遲延責任。退萬步言,縱認原告應負擔違約金遲延責任,請考量原告身為小承包商為經濟弱勢一方,為討生活從高雄北上桃園承接本件工程,難有締約磋商能力,面對高額違約金,原告實無力負擔,爰依民法第252條主張違約金約 定過高,請求酌減至每逾期一日之違約金為「各案場工程總價千分之一」為適當等語。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 條定有明文;而衡量違約金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又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上開違約金酌減之規定,不問其作用為懲罰性抑為損害賠償之預定,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號、51年台上字19號判例及70年度台上字第3796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所有案場都是在「學校屋頂」設置太陽能光電板的安裝及系統建置工程,履約期間正值梅雨及颱風季節,校方考量施工及師生安全,只要一開始下雨或起風就會要求施作人員放下工作離開屋頂,原告在下雨時期,有因此不能在頂樓施工之情形,核與原證5「下雨沒出工」之 對話內容相符,堪予採信。故因為下雨不能施工有14天(111年6月6日至同年月10日)(見原證5之對話紀錄)、因考試因素延1天(被告不爭執),原告確實有不能施工之情事,復參 酌台北市政府工程採購契約範本以每逾一日以工程總價千分之一計算違約金,原告請求酌減違約金,為有理由,本院認以每逾一日以工程總價千分之三計算違約金為適當。經查:⑴楊梅國中秀才分校案工程總價350217元、合約期限111年3月12日,實際掛錶日111年7月28日,逾期138日,違約金為144990元(000000x0.003x138=144990),違約金上限為工程總價20%為70043元,144990元大於70043元,故以70043元為違約金。⑵瑞埔國小案工程總價0000000元、合約期限111年3月 12日,實際掛錶日111年6月2日,逾期82日,違約金為248185元(0000000x0.003x82=248185),違約金上限為工程總價20%為201776元,248185元大於201776元,故以201776元為違 約金。⑶楊梅國中A案工程總價0000000元、合約期限111年4月25日,實際掛錶日111年7月27日,逾期93日,違約金為289406元(0000000x0.003x93=289406),違約金上限為工程總 價20%為207460元,289406元大於207460元,故以207460元 為違約金。⑷楊梅國中B案工程總價984749元、合約期限111年4月25日,實際掛錶日111年7月27日,逾期93日,違約金 為274745元(000000x0.003x93=274745),違約金上限為工程總價20%為196950元,272745元大於196950元,故以196950 元為違約金。⑸楊梅國中C案工程總價337008元、合約期限11 1年4月25日,實際掛錶日111年5月19日,逾期24日,違約金為24265元(000000x0.003x24=24265),違約金上限為工程總價20%為67402元,67402元大於24265元,故以24265元為違 約金。⑹楊梅國中D案工程總價610042元、合約期限111年5月 15日,實際掛錶日111年6月29日,逾期45日,違約金為82356元(000000x0.003x45=82356),違約金上限為工程總價20% 為122008元,122008元大於82356元,故以82356元為違約金。⑺楊梅國中E案工程總價411264元、合約期限111年5月15日 ,實際掛錶日111年6月29日,逾期45日,違約金為55521元(000000x0.003x45=55521),違約金上限為工程總價20%為82253元,82253元大於55521元,故以55521元為違約金。⑻楊梅 國中G案工程總價411264元、合約期限111年5月15日,實際 掛錶日111年6月30日,逾期46日,違約金為56754元(000000x0.003x46=56754),違約金上限為工程總價20%為82253元,82253元大於56754元,故以56754元為違約金。⑼瑞原國小案 工程總價880041元、合約期限111年5月15日,實際掛錶日111年6月30日,逾期46日,違約金為121446元(000000x0.003x46=121446),違約金上限為工程總價20%為176008元,176008元大於121446元,故以121446元為違約金。⑽楊明國小案工 程總價0000000元、合約期限111年5月20日,實際掛錶日111年9月3日,逾期106日,違約金為442819元(0000000x0.003x106=442819),違約金上限為工程總價20%為278503元,442819元大於278503元,故以278503元為違約金。以上,70043 元+201776元+207460元+196950元+24265元+82356元+55521 元+56754元+121446元+278503元等於0000000元。 六、綜上,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為652627元,被告得請求之違約金為0000000元,被告向原告主張抵銷,經抵銷後,原告之 工程款請求已無餘額,故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000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受敗訴 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書記官 黃頌棻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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