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3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4 月 30 日
- 法官張惠閔
- 當事人饒子宏、劉建男、易芊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82號 原 告 饒子宏 訴訟代理人 韓瑋倫律師 被 告 劉建男 易芊邑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蔡家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14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乙○○(下與被告甲○○合稱被告,單指其一,逕稱姓 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之聲明原為:「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758,9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9頁)。嗣於民國113年8 月26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732 ,8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115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乃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甲○○係大學同窗,乙○○為甲○○之配偶,原告與前妻離 婚並獨自扶養未成年女兒後,被告即開始與原告往來,每逢重要節日、聚會均邀請原告一同參與,使原告感到如家人般地關心與對待,進而對被告產生信任關係。嗣被告於103年 間決定創業,並於103年11月26日以甲○○為負責人設立糠誠 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糠誠公司),糠誠公司由被告共同經營迄今。於104年間,被告因資金周轉不靈,甲○○遂以糠誠公 司營運前景可期為由,分別於104年1月6日、104年3月10日 與乙○○共同向原告借款800,000元、100,000元,並約定自10 4年4月起,由甲○○每月清償3,000元至5,000元至原告於兆豐 銀行開設之帳戶,原告係考量被告創業初期經營不易而同意借貸,分別於104年1月6日、104年3月10日匯款800,000元、100,000元至被告指定之糠誠公司設於臺灣銀行萬華分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臺灣銀行帳戶)。於104 年7月間,甲○○又向原告稱有鉅額資金需求,欲與乙○○共同 向原告借款4,000,000元,請求原告以原告名下不動產向銀 行辦理抵押貸款,再借給被告,復由被告按月將應付利息及本金存入原告清償貸款之銀行帳戶,原告念及雙方交情甚篤,且被告承諾按月清償,遂於104年8月6日向臺灣銀行辦理 貸款(下稱系爭貸款),並於同日依被告之指示,將4,000,000元匯款至糠誠公司系爭臺灣銀行帳戶。 ㈡自104年9月至106年7月間,被告均依約將系爭貸款應支付銀行之利息即每月8,958元以現金或轉帳方式存入原告之臺灣 銀行帳戶。兩造為便於計算,約定於系爭貸款之寬限期屆滿後,每月存入之金額為30,000元至35,000元,被告僅於106 年8月至108年3月間,按月將系爭貸款應支付銀行之本金及 利息存入原告臺灣銀行帳戶,於108年4月起,被告即未足額存入還款並藉故拖延,甚於109年2月2日後,被告均未清償 任何借款,更完全與原告斷絕聯繫,封鎖所有原告之來電、訊息及通訊軟體,致原告一人苦撐家計及承擔鉅額貸款壓力。 ㈢甲○○自104年4月7日至107年7月4日間,以匯款方式陸續還款1 26,000元至原告之兆豐銀行帳戶;被告自104年9月7日至109年2月2日間,以現金存款或轉帳方式,陸續還款1,041,118 元至原告之臺灣銀行帳戶,共計清償1,167,118元(計算式 :126,000元+1,041,118=1,167,118元),尚餘3,732,882元 (計算式:4,900,000元-1,167,118元=3,732,882元)未清 償。被告2人於借款時為夫妻,並共同經營糠誠公司,由甲○ ○出面向原告借款,被告各自以匯款、現金存入原告銀行帳戶之方式清償借款。原告曾多次要求清償借款,乙○○均未否 認與甲○○共同積欠原告借款,堪認被告係共同向原告借款4, 900,000元。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語。 ㈣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732,882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開情詞置辯: ㈠被告甲○○: ⒈乙○○曾擔任三好米和金農米公司之業務人員,因此與花東、 中南部等地農民熟識,被告2人結婚後,乙○○計畫利用其農 業領域人脈創業,向花東農民收購優質稻米及農特產品轉銷全臺各地百貨商場等通路,並籌劃設立糠誠公司從事上開業務。乙○○設立糠誠公司時向甲○○表示可能需要貸款取得收購 農產品之資金,因甲○○在銀行工作,且名下有不動產,能適 用較佳之企業貸款額度及利率,故請甲○○掛名為糠誠公司之 負責人,甲○○信任乙○○會用心經營公司,亦不願讓丈夫失望 ,遂應允於103年11月糠誠公司成立時擔任負責人。甲○○仍 任職於銀行,於糠誠公司僅係掛名負責人,糠誠公司一切營運事務均由實際負責人乙○○獨自處理,甲○○並未參與,糠誠 公司之大小章及存摺等公司經營所須之物亦均由乙○○自行持 有使用。 ⒉原告與甲○○為大學同系同學,於甲○○婚後,兩家人經常聚會 或相約出遊,原告因此結識乙○○,並常私下聯絡,交往熱絡 。糠誠公司設立不久,原告與乙○○甚一起相約前往拜訪屏東 萬丹種植紅豆之農民,考察數日。某日乙○○向甲○○透露原告 認為糠誠公司前景看好,決定投資公司以取得股權股息、分紅。甲○○見原告評估後願意投資糠誠公司,代表乙○○所開設 之糠誠公司確實前景看好,亦替兩人高興。甲○○並不介入糠 誠公司之經營事務,僅因乙○○告知而得知原告有投資,甲○○ 對原告投資多少金額、可獲多少股權並不清楚。嗣乙○○向甲 ○○表示原告已投資,原告要求將投資糠誠公司後可得之每年 股息、分紅分成每個月匯入,這樣每個月都有錢入帳原告會比較開心。由於劉建宏為經營鏮誠公司,必須經常在花東、南部乃至全臺各地奔波,無暇處理分紅款項匯款之事,故請甲○○於上班時順便幫乙○○代為匯款,甲○○因係配偶提出要求 ,且匯款金額不高,故自104年4月起,依乙○○指示之金額, 將分紅匯入原告開設於兆豐銀行之帳戶。直至107年中,甲○ ○與原告因對子女教養觀念發生爭執,友情破裂,遂告知乙○ ○自此不再幫忙將分紅匯給原告,並請乙○○自行處理,甲○○ 未再代乙○○匯款,亦未再與原告有任何聯繫。 ⒊被告間夫妻感情於107年中已出現裂痕,乙○○經常藉口滯外不 歸,無心家庭,甲○○遂向乙○○提出離婚要求,惟因故未為離 婚登記。於108年初,乙○○所營事業似乎發生狀況,產生財 務問題,乙○○卻不思解決公司營運困境,亦不處理公司銀行 貸款債務,甚至有地下錢莊找上甲○○要求其代償乙○○債務, 威脅家人、小孩人身安全,乙○○亦未出面處理,甲○○因此再 向乙○○提出離婚要求,並表示不願意繼續掛名擔任糠誠公司 之負責人,請乙○○自行處理公司債務。被告間於108年3月離 婚,並辦理變更糠誠公司負責人。嗣乙○○即失蹤、無法聯繫 ,並放任公司之銀行貸款債務不清償,致銀行要求擔任公司貸款連帶保證人之甲○○負連帶清責任。 ⒋是以,原告於104年間三次匯款合計4,900,000元至糠誠公司帳戶係投資款,並非借款。縱原告有權要求返還此筆投資款,亦應對糠誠公司請求。又原告係與乙○○洽談故願意投資, 甲○○對於其等間如何磋商投資分紅等協議並不知情,亦未參 與,甲○○與原告間實無可能達成任何契約之合意,甲○○並未 與乙○○一起向原告借款,原告亦從未向甲○○催討。甲○○於10 7年2月5日匯款予原告10,000元,其中5,000元係給原告女兒的紅包兼補習錢,另外5,000元及其他次匯款,皆係代乙○○ 將分紅匯給原告。 ⒌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 為假執行之宣告。 ㈡被告乙○○: ⒈乙○○原任職於農糧公司擔任業務員,與全國各地碾米廠交情 甚佳,想為認識的碾米廠創立品牌並找到合適的銷售通路,銷售優質米糧給消費者,並於103年設立糠誠公司經營上開 生意。因甲○○在銀行工作,且名下有不動產,較容易取得銀 行融資,乙○○遂拜託甲○○擔任公司名義上之負責人,乙○○則 為公司實際負責人。原告與甲○○為大學同系同學,兩造家人 熟識且交情頗佳,原告於家庭聚會時得知乙○○創立糠誠公司 收購農產品轉售百貨公司及頂級超市等通路,遂向乙○○表達 想投資入股之濃厚興趣,並於投資前即常與乙○○一起前往全 臺各地探訪農會、農場及碾米廠,又要求到糠誠公司位於臺中霧峰之辦公室及倉庫了解公司營運狀況。原告仔細了解糠誠公司營運及業務後,不斷向乙○○表示其認為糠誠公司前景 不錯,想要入股糠誠公司,因當時原告擔任六角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旗下茶飲品牌原料工廠之廠長,要求乙○○不能將 原告投資列於糠誠公司任何文件上,以免入股之事為六角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查知。乙○○考量原告與甲○○形同家人, 遂答應讓原告入股投資,並於原告投資前告知原告,糠誠公司有賺錢就會分紅給原告,原告亦表示相信乙○○能力,全憑 乙○○決定分紅金額。原告於104年1月及3月間共匯款900,000 元至糠誠公司,嗣又表示欲向銀行貸款作為投資之用,乙○○ 尚勸說原告仔細考慮,惟原告表示其想成為大股東,並於同年8月將其貸款之一部分即4,000,000元匯入糠誠公司帳戶。⒉原告投資不久即向乙○○表示希望每個月都能分紅,只要看到 定期有分紅入帳,金額大小不論,乙○○因交情而滿足原告願 望,定期給付投資分紅給原告,一開始分紅金額為3,000元 ,過一段時日原告表示若公司業務穩定希望能提高分紅,故分紅金額提高為每月5,000元。因劉建宏長期在外奔波,遂 將匯款事宜委託甲○○處理。原告投資後不斷向乙○○表示其投 資款項係向銀行貸款而來,每月需要給銀行利息,希望投資分紅所得可以支應貸款利息,因此,若甲○○沒有匯款,乙○○ 會以糠誠公司名義以現金或轉帳存入原告指定之8,958元至 原告臺灣銀行帳戶。約經2年,原告又向乙○○表示向銀行之 貸款還要清償本金,希望乙○○能多些分紅,故乙○○又提高給 原告的分紅成數為至每月30,000元、35,000元不等。惟約於107年8月開始,糠誠公司已因業務不佳連連虧損,出現財務困境,乙○○將公司面臨之財務難題告知原告,原告仍要求乙 ○○必須繼續給付分紅,乙○○礙於友誼,尚東拼西湊勉強給付 分紅匯給原告臺灣銀行帳戶。於107年底、108年初,原告因知糠誠公司財務出現缺口,故以投資珍珠粉圓工廠創業為由,提出退股2,000,000元之要求,惟糠誠公司為有限公司, 無中途退股之制度,縱有退股制度,公司亦已無資金可以退給原告,僅能對原告表達歉意,原告仍不斷向乙○○表達要退 股。原告匯入糠誠公司之款項為投資款,而非借款。乙○○並 未單獨或與甲○○一同向原告借款。另原告若係欲請求返還投 資款,應向糠誠公司請求等語。 ⒊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 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得否基於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2人返還借貸款項?若可 ,得請求償還金額為何?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2人有共同向原告借貸款項,其與被告2人間均有成立消費借貸關係,為被告2人所否認,經查,被告 不爭執原告確實有將款項總計490萬元匯入糠誠公司之銀行 帳戶,然爭執該款項乃原告對於糠誠公司之投資款項,且乃係交付予糠誠公司,被告與原告間並無任何借貸之合意,其等個人亦未收受借貸款項,審諸原告就借貸合意主要所援引之證據為原告與乙○○間之LINE對話紀錄,然原告未能提出任 何其與甲○○間之對話紀錄,亦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其 與甲○○間有借貸之合意,難認其主張甲○○亦有共同向原告借 貸款項之意思等語為真。況查,就原告主張其與乙○○間有借 貸合意等語,細繹原告與乙○○間之LINE對話紀錄,原告固然 於訊息中常傳訊息表示「哈囉 之前芊邑每月匯款5000元, 這個月是照舊?還是你匯?」,然此核與被告所辯稱因甲○○ 在銀行工作,故乙○○委由甲○○匯款(被告辯稱匯款之名目為 公司分紅給付)等情並無相悖,要難僅因有提到由甲○○或乙○ ○匯款給原告等語即可證明原告與甲○○或乙○○有借貸合意, 又依原告所陳,其先前於104年1月6日、3月10日已分別借貸被告80萬元、10萬元,於上開款項均仍未償還完畢前,被告又於104年7月向其借貸400萬元,不僅先前之債務均尚未清 償完畢,且於未簽立任何借據或書面證明情形下,亦未與被告間約定任何借款利息、清償期限,並且需要原告提供其所有之不動產去進行貸款來借貸款項予被告,亦未有任何利息之約定,難認與常情相符,蓋倘若被告未能如期清償貸款本息,原告立即需遭受不動產被查封拍賣之風險,故原告對於其與被告間就490萬元成立借貸合意乙節,未能提出其他積 極證據以實其說,要難遽信為真。 ⒊況參以甲○○所提出其與原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原告「小胖 身體還好吧!」,甲○○「不太好,很恍神……」,原告「要小 心啦」、「不行啦 我投資5百萬了,呵呵…要他照顧好自己才能照顧好家人啦!」,甲○○「我們的米終於進Jasons了, 加上過生意不錯,這個月開始每個月會匯給你5,000元,請 笑納。」,原告「因為上星期衛生局來稽查,有些地方需要改善,所以明天要消毒」,甲○○「謝謝大股東的支持」,原 告「太棒了 恭喜囉」,甲○○「我很看好今年」,原告「恩 恩,一定會越來越好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5至177頁),而原告於本院進行當事人訊問時,就上開對話紀錄內容為何意,答稱「時間太久我記不起來了」、對於本院訊問「上面訊息說投資500萬是投資甚麼?」、「這個投資500萬元是指投資被告2人經營的糠誠公司嗎」?均係沉默不語、未予 回應(見本院卷二第168頁),復參諸甲○○所進行當事人訊問 時自始均陳稱「我匯款至原告兆豐銀行帳戶如起訴狀附表1 之數額原因乃係我前夫乙○○請我幫忙匯款給原告,當時乙○○ 跟我說是要分紅。當時說是投資的分紅。據我所知原告有投資乙○○的糠誠公司。我跟乙○○從來沒有提過跟他借錢。我不 清楚投資情形,我都是從乙○○那邊聽到轉述,我知道原告有 投資,但投資多少我不是很清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0至173頁),堪認被告所辯稱原告提供給糠誠公司之款項乃係基於投資目的而為等語,並非無稽。 ⒋又參酌原告自始均表示其係因為信任甲○○才同意借貸本件款 項,然於本院對於原告進行當事人訊問時,其陳稱「在107 年我跟甲○○發生口角後,甲○○就沒有匯款給我,甲○○就封鎖 我所有的聯繫方式,我聯絡不上甲○○,只好只跟乙○○請求償 還款項,(問:你方才稱都是甲○○開口跟你借款,你又有甲○ ○的電話號碼可以傳簡訊,對照你向乙○○催討款項之急迫, 為何都沒有向甲○○催討過借款?)如我方才所述,107年4月 後我就沒有甲○○的聯繫方式」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6至169 頁),然審以甲○○所提出之原告於108年5月份所傳送予甲○○ 之簡訊內容,僅可見原告表示「最近好嗎?身體呢?工作是否順心?有沒有定期健康檢查…我也想跟妳道歉賠罪一下,別氣了,聯絡一下吧」、「○○(原告女兒)…想跟妳分享這個 榮耀…我跟他說,爸爸讓芊邑阿姨不開心生氣太久了,不知道芊邑阿姨願不願意不再生爸爸的氣,爸爸盡力去試試,芊邑,對不起,別生我的氣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1至93頁 ),對照原告所提出與乙○○之108年5月份對話紀錄乃密集聯 繫請乙○○匯款之訊息內容(此部分經乙○○辯稱為原告將不動 產貸款金額拿來投資公司,故要求乙○○應協助負擔貸款數額 作為公司投資獲利分紅等語),卻於傳送予甲○○之訊息內容 對於有無借款及償還借款,甚或是任何請求匯款、金錢往來等情均隻字未提,亦未提及乙○○均未能如期匯款等語,要難 逕認原告所主張係因為甲○○開口始同意借貸本件款項,且被 告2人均共同向原告借貸款項等語為可採。 ㈡是以,原告與被告間之金錢往來關係,得否逕認屬於借款,抑或屬於投資款項,本非無疑,且原告對於本件請求之款項,既未能舉證證明其確有與被告2人間均成立借貸之合意, 及確有交付上開款項予被告2人等情,自難認原告已就兩造 間確有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之事實盡到舉證責任。則原告對於本件借款債務之消費借貸關係成立既未能提出積極事證舉證以實其說,其所為主張要難逕認可採,是以,原告主張基於民法第474條、第478 條規定暨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返還剩餘未清償之借款予原告等語,洵為無據,自無庸再行審究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之數額為若干。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與被告2人間確實共同成 立490萬元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故原告請求依消費借貸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返還剩餘款項,難認有據(更遑論未能證 明被告間有何法定或意定需連帶負責之依據)。從而,原告 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732,8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書記官 魏浚庭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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