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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3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3 月 28 日

法官莊佩頴

原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歐俐均
被告
大明玩具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林哲夫
被告
林長彥
被告
林靜如
上1人訴訟代理人
林雯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13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貳萬零柒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二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内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照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3條之規定;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第79條定有明文。被告大明玩具有限公司(下稱大明公司)業經民國112年12月27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128101814號函廢止登記,且迄今亦未呈報清算人或申報清算完結等情,有其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明細、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61頁),依上開規定,應以被告大明公司之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代表被告大明公司。而被告大明公司遭解散時之唯一股東為被告林哲夫,有被告大明公司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暨所附之股東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9至41頁),是原告起訴時列被告林哲夫為被告大明公司法定代理人代表被告大明公司,於法並無不合。

二、本件被告大明公司、林哲夫、林長彥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大明公司於109年10月22日邀被告林哲夫、林長彥及林靜如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借據,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借款期間自109年10月26日起至114年10月26日止,利率依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自109年10月26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按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153%機動計息,並自110年7月1日起至114年10月26日止,按利率引用指標加2.155%機動計息,嗣後利率引用指標調整時,即隨同調整。並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另依借據第4條約定,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未立即償還時,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再依借據第5條約定,凡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或本金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含)以内部分照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嗣於111年10月19日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自111年8月27日至112年8月26日為寬限期,寬限期内按月繳息。

㈡被告大明公司於112年9月起未依約還款,原告據前揭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5條約定,主張上開借款視為到期。目前上開借款已有逾期多日未依約還款之情事發生,迭經催討無效,經抵銷存款後,目前滯欠本金共計192萬756元及應計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㈢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林靜如則以:對於原告主張積欠之款項數額沒有意見,但連帶保證人總共有3位,伊願意負3分之1責任,願每個月償還1萬元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大明公司、林哲夫、林長彥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授信約定書、借據、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經核無訛,被告迄今尚未清償積欠本息予原告,則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於被告林靜如請求以3分之1計算還款金額並分期償還部分,與連帶債務人依民法第272條規定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不符,且屬兩造嗣後和解或強制執行範疇,就本院前開認定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莊佩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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