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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441號

第三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6 月 12 日

法官傅紫玲

原告
上一國際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梅櫻
訴訟代理人
謝銘仁
被告
駿品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宏駿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5日以112年度補字第1159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0,800元,該裁定並於113年4月18日送達原告,有上開裁定、本院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441號卷第29頁)。原告迄今仍未補繳裁判費,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答詢表足憑(見同上本院卷第37至41頁、第43至47頁),揆諸上開說明,其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羅婉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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