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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598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0 月 01 日

法官許瑞東

原 告
佳鑫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和
訴訟代理人
呂靜玟律師
鄭宇容律師
高敏翔律師
陳哲瑋律師
被 告
廣耀鴻有限公司
被告兼上法定代理人
蔡宗銘
上二人之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長泉律師
林德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為訴之變更、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於113年9月24日所為變更及追加之訴駁回。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二、本件原告於11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提出「民事追加被告暨變更聲明狀」,追加被告廣匯環保股份有限公司為共同被告,除原來聲明第一項外,並變更、追加聲明請求「二、被告廣匯環保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蔡宗銘應連帶給付原告4,731,197元,及自民事變更被告暨準備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任一人如為給付時,另一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等語,此有原告提出之上開書狀可參(見本院卷㈡第59至61頁),但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追加,被告當庭為不同意之表示,此有本院11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本院卷㈡第57至58頁)。經查,本件原告於113年5月13日起訴時,本列廣匯環保股份有限公司、蔡宗銘等2人為共同被告,有原告起訴狀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1頁),嗣於113年7月17日提出「民事變更被告暨準備狀」變更被告為廣耀鴻有限公司及蔡宗銘等2人(見本院卷㈠第437頁),且經被告同意原告所為上述變更(見本院113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卷㈠第501頁),且由被告廣耀鴻有限公司及蔡宗銘委任訴訟代理人應訴,但於被告變更後,原告又再為追加、變更,本件原告起訴對象反覆變更,使本非訴訟當事人之被告加入訴訟程序,後又因原告之變更而退出程序,然今原告又再為追加,使被告窮於應付,且被告地位不確定,徒使訴訟之終結延滯。應認為原告為本件訴之變更、追加,有礙訴訟之終結,自不應准許。又因原告所為之變更、追加之聲明與原來聲明請求之利害同一,無須另外徵收裁判費,故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瑞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劉冠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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