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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600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8 月 23 日

法官黃信樺

原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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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林秉信
訴訟代理人
陳彥均律師
被 告
蔣岳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桃園市○○區○○○路000號17樓,有被告戶籍資料在卷可稽,且經被告陳明其住居所地址在桃園市(見本院卷第93頁),依民事訴訟第1條第1項之規定,管轄法院應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又原告本件主張其應被告要求,於民國111年6月2日將原告公司車交付被告暫停於被告位於新北市八里區之居住處,惟其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該車及車內之原告公司生財器具,被告拒不返還而無故侵占該車及其內生財器具,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及請求損害賠償等語(見本院卷第13至17頁、第93頁),是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地係在新北市八里區,依民事訴訟第15條第1項之規定,管轄法院應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因兩造均認本件移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為宜(見本院卷第94頁),爰將本件裁定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信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振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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