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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47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8 月 13 日

法官古秋菊

原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朱大維
被告
偉立石材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李偉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偉立石材工程有限公司、李偉豪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8萬1,51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偉立石材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偉立石材公司)、李偉豪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對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偉立石材公司前於民國110年10月9日邀同被告李偉豪擔任其連帶保證人,與原告共同簽立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整,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11月11日起至113年11月11日止,償還方式為每個月1期,共分36期,按期定額年金平均攤還本金及利息,利息依原告企業換利指數(月)利率加碼6.51%(現為8.04%)按日計付,並採機動利率按日計息,倘借款期間內發生違約情事,借款債務視同全部到期,又逾期在6個月內部分照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㈡詎被告偉立石材公司繳付至112年9月即未正常履約繳款,依兩造簽立之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第14條約定,被告偉立石材公司對原告所負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8萬1,51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又被告李偉豪為連帶保證人,自應就上開欠款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其聲明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影本(原本經原告當庭提出,核閱相符後返還)、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放款帳號最近截息日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產品利率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2至23、24至26、28至34、36至42、44頁),且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雙方間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借款本金餘額 (即請求金額) 利息計算期間  年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逾期6個月以內按前開利率10% 逾期6個月以上按前開利率20% 01 36萬9,474元 自112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8.04% 自112年11月12日起至113年5月11日止 自113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02 1萬7,970元 自112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8.04% 自112年12月12日起至113年6月11日止 自113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03 15萬5,256元 自112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8.04% 自112年11月12日起至113年5月11日止 自113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04 3萬8,817元 自112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8.04% 自112年11月13日起至113年5月12日止 自113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合計:58萬1,51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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