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78號
- 原告
- 盧耿正
- 訴訟代理人
- 雷皓明律師
- 複代理人
- 蘇萱律師
- 被告
- 廖韋智
- 訴訟代理人
- 余欽博律師
- 被告
- 廖翊霏即廖予安
- 訴訟代理人
- 陳浩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廖翊霏於110年11月30日結婚,嗣因112年間被告廖翊霏提出離婚,雙方於113年1月24日經本院調解離婚成立。然原告於113年5月無意間發現被告廖韋智之臉書、抖音、Instagram社群平台,於113年4月29日發布一則約1分15秒之影片(下稱系爭回憶影片),影片中標註「一年的時間一分15秒的影片,把回憶還給人家,對感情最基本的尊重」等文字,表明被告二人已交往1年,據此回推被告二人於112年3、4月間即已開始交往,迄至原告與被告廖翊霏離婚時,被告二人交往至少10個月以上。
㈡系爭回憶影片中有多張被告二人親密合照、共同出遊、用餐等約會照片,其中尚有112年6月24日被告廖翊霏穿著清涼泳衣、被告廖韋智則赤裸上身並抱起被告廖翊霏,二人在墾丁沙灘上留下之親密合影;112年7月12日至15日,被告廖翊霏帶女兒(000年00月生,下稱盧童)至被告廖韋智住處同住之照片,其中可見被告廖韋智赤裸上身僅穿著內褲,與盧童親密肢體接觸、被告廖翊霏穿著清涼、被告二人同睡一床相互依偎等情,堪認被告二人確有侵害配偶權之行為。再自系爭回憶影片中,被告廖翊霏穿著衣物橫跨長袖、無袖、海邊泳衣,髮型亦橫跨短髮、短瀏海及肩下中長髮,可見被告二人交往期間橫跨多個季節、時間非短,堪認被告二人應如系爭回憶交往影片之文字描述,交往約莫1年之時間。
㈢此外,被告廖翊霏友人上傳之Instagram限時動態截圖,乃係112年5月21日被告廖韋智駕車,並撫摸坐在副駕駛座之被告廖翊霏頭部,後座友人不禁讚嘆「好有愛」,亦可證被告二人當時明顯已經交往。
㈣原告查知上情甚感震驚,一來是驚覺被告廖翊霏已背叛婚姻至少長達10個月,二來被告廖韋智於該期間多次與盧童親密接觸,甚至同住一房,令原告相當擔憂幼女之人身安全,精神蒙受極大的痛苦。原告與被告廖翊霏調解離婚成立時,雖於調解筆錄第5條約定「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向他方請求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受及離婚所生之損害賠償」,然原告簽訂該調解筆錄時尚不知悉上情,是本件侵害配偶權之事實自始不在原告與被告廖翊霏調解離婚之基礎事實範圍內,故原告拋棄權利之範圍解釋上應不及於此尚不知悉之事實或權利,否則即有違調解精神及公序良俗。退步言之,倘本院認原告已拋棄對被告廖翊霏請求侵害配偶權損害賠償之權利,然原告並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同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之被告廖韋智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原告之非財產上損害,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廖韋智辯稱:
⒈系爭回憶影片中標註「一年的時間」係指被告二人認識1年、被告廖韋智單方追求被告廖翊霏之意。被告廖韋智於追求期間雖知被告廖翊霏已婚,但都是單方面追求,被告廖翊霏係於113年2月始同意與被告廖韋智交往,被告二人嗣於113年4月分手,被告廖韋智基於心情抒發才發布系爭回憶影片。衡諸常理,被告廖韋智於社群平台發布系爭回憶影片是公開未限制閱覽權限,如有侵害原告配偶權行為,豈有可能膽大妄為發布可能侵權之影片公告周之?又原告提出之系爭回憶影片截圖,被告二人合照、被告廖韋智與盧童合照部分均為被告二人交往期間所拍攝,而僅有被告廖翊霏或盧童者,則係被告廖翊霏拍攝後傳給被告廖韋智,拍攝時間及地點為何被告廖韋智並不清楚;另系爭回憶影片中與被告廖翊霏同床之人,亦非被告廖韋智。
⒉至被告廖翊霏友人上傳之Instagram限時動態截圖,係因當時車程較遠,被告廖韋智見被告廖翊霏睡著且頭部往被告廖韋智右手方向靠,被告廖韋智因擔心開車危險,方以右手將被告廖翊霏頭部扶正靠近頭枕以免影響駕車安全並避免被告廖翊霏受傷,此為單純友誼行為,「好有愛」等文字係被告廖翊霏友人單方面後製於限時動態上,此非被告所能左右,不得率認被告有何侵害原告配偶權行為。
㈡被告廖翊霏辯稱:
⒈系爭回憶影片中被告廖韋智赤裸上身與盧童之合照,確實係於112年7月間所拍攝,然並非由被告廖翊霏掌鏡,而係被告廖韋智自拍或委由其友人拍攝,蓋被告廖翊霏當日與友人聚會,因被告廖韋智曾有照顧親戚小孩之經驗,且一再討好被告廖翊霏,被告廖翊霏遂將女兒暫交由被告廖韋智照顧,而被告廖韋智之所以裸露上身係因幫盧童沖便及順便洗澡之故。退步言,即便被告廖翊霏當時在場,裸露上身者為被告廖韋智,且其裸露上半身係在為盧童盥洗,以避免自身衣著弄濕,被告廖翊霏並無裸露上身不當之行為。至前往墾丁玩樂為一行數人,當時被告廖翊霏之閨蜜與伊老公要拍網路正夯之舉起對方照片,遂鼓吹被告二人也示範拍一張,被告不忍拒絕,始有海灘拍照之舉,且被告廖韋智係「舉起」被告廖翊霏,並非「抱起」。另因該年7月底為被告廖翊霏生日,被告廖翊霏遂與友人相約至被告廖韋智住處討論如何慶生,被告二人並未同住,且幼童衣著本可反覆穿著,且橫條紋同顏色之衣服不只一件,實難據此證明被告二人於112年7月12日至15日間有同住之情。又被告廖翊霏雖於112年7月12日曾帶盧童前往被告廖韋智住處,然被告廖翊霏睡覺之照片並非當日所拍,地點亦非被告廖韋智住處,且該等照片並未拍攝到盧童或被告廖韋智,足見被告廖翊霏係獨自一人。被告廖韋智一再追求被告廖翊霏,期間或有出遊拍照之情形,然係多數友人一同出遊,並非被告二人單獨出遊,被告廖韋智期間有殷勤追求之作為,皆非被告廖翊霏可以控制,被告二人彼時維持朋友關係,被告廖翊霏在男女交往分際上已保有界線,並無逾越情形。另原告提出之其他照片,均係在被告廖翊霏離婚後與被告廖韋智交往期間所拍攝,原告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二人有侵害配偶權之行為。
⒉至被告廖翊霏友人上傳之Instagram限時動態截圖,係被告廖韋智單純為避免被告廖翊霏因精神不佳打瞌睡受傷,而為被告廖翊霏扶正頭部,並無其他多餘動作,乃係基於善意體貼之行為,與男女情愛無關。
⒊原告與被告廖翊霏離婚時為避免之後再就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事項發生爭執,是雙方已於調解筆錄第5條約定「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向他方請求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受及離婚所生之損害賠償」,此為雙方避免日後再次爭訟時之預防性條款,故原告不得再以被告有無侵害配偶權而請求損害賠償。
㈢均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開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份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固有明文。然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是以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損害賠償,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若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原告之請求仍無從允准。
㈡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廖翊霏於110年11月30日結婚,育有一未成年子女即盧童(000年00月生),嗣於113年1月24日經法院調解離婚;被告廖韋智於原告與被告廖翊霏離婚後之113年4月29日,在其臉書、抖音、Instagram等社群平台上發布系爭回憶影片,該影片標註「一年的時間一分15秒的影片,把回憶還給人家,對感情最基本的尊重」等文字等情,業據提出其戶籍謄本、系爭回憶影片光碟為證(見本院卷第19、21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均堪認定。
㈢原告另主張被告二人至遲於112年3、4月間,即有逾越男女正常交往分際之侵害配偶權行為乙節,則為被告以前揭情詞所否認。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
⒈原告固以系爭回憶影片(其中標註「一年的時間一分15秒的影片,把回憶還給人家,對感情最基本的尊重」等文字,並有被告二人於112年6月24日在墾丁海灘嬉戲之合照、盧童與被告廖翊霏於112年7月12日至15日在被告廖韋智住處之照片)、被告廖翊霏友人上傳之Instagram限時動態截圖(即被告二人112年5月21日互動)等件,為其論據。
⒉然系爭回憶影片中標註「一年的時間一分15秒的影片,把回憶還給人家,對感情最基本的尊重」等字句,容有多種解讀之可能性,被告廖韋智辯稱「一年的時間」係指伊認識、單方追求被告廖翊霏之時間,亦屬一端,是原告指稱該段文字即可認定被告二人至遲於112年3至4月期間即已開始交往云云,尚嫌速斷。原告雖另以系爭回憶影片中被告廖翊霏之衣著有長袖、多層或無袖,髮型亦橫跨短髮、短瀏海及肩下中長髮、長瀏海乙情,佐證被告廖韋智所標註「一年的時間」應係指被告二人交往時間云云(見本院卷第183頁),惟本院審酌臺灣屬天氣多變地區且各地實際狀況不一,實難僅以衣著打扮不同判斷時間跨度;至改變髮型更非必屬花費相當時日之事,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無論理上之必然性或經驗上之高度蓋然性,亦難遽採。
⒊原告再以系爭回憶影片如本院卷第99頁截圖之被告廖翊霏、廖韋智海灘嬉戲合照,主張該照片係於112年6月24日所拍攝,且二人互動逾越一般朋友交往份際云云,並提出原告與被告廖翊霏同日之LINE對話紀錄及視訊影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87至193頁)。依原告所提事證,固可認定前引合照係被告廖翊霏、廖韋智於112年6月24日在墾丁海灘所拍攝。然細觀前引合照,被告廖韋智係自被告廖翊霏小腿處,「舉起」被告廖翊霏,顯係嬉戲、擺拍之舉,則被告辯稱此係配合同行友人玩樂起鬨所為,應為實情。本院審酌配偶關係身分法益之維護,並非代表夫妻之一方不得享有各自獨立之社交自由,被告廖翊霏、廖韋智既係與友人同至海灘遊玩,則縱被告二人身著清涼泳衣並有嬉鬧之舉,雖使原告心生不悅,究與侵害配偶權情節重大有間,即難執此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⒋原告又以系爭回憶影片如本院卷第85至89、101至107頁截圖,主張被告廖翊霏於112年7月12日至15日,偕同其女同至被告廖韋智住處,與被告廖韋智同床共枕云云,並提出盧童成長歷程時光軸以資比對(見本院卷第195至201頁)。惟被告廖翊霏已否認本院卷第85至87、105至107頁有關被告廖韋智、盧童之互動照片為其所攝,而原告對此復未提出事證以實其說,即難認被告廖翊霏曾與裸露上半身、身著底褲之被告廖韋智同處一室。再者,系爭回憶影片中雖有被告廖翊霏睡覺、與他人同床之照片(即本院卷第103、105頁),然比對被告所不爭執之被告廖韋智住處(即本院卷第85、87、237頁),二者尚無相同之裝潢或擺設,原告復未證明拍攝被告廖翊霏睡覺、與被告廖翊霏同床之人均為被告廖韋智,亦難執此遽認被告廖翊霏與被告廖韋智有為逾越男女正常交往分際之行為。至被告廖翊霏、廖韋智就原告此部分舉證之抗辯內容,雖有歧異,惟就本件損害賠償之債存在負舉證責任者乃係原告,被告抗辯縱有疵累,本院亦無從為原告有利之認定,併予指明。
⒌此外,系爭回憶影片中雖另有被告二人相擁、貼臉等親密合照(見本院卷第25、35、39、41、65頁),然原告亦未能證明被告二人上開所為,係在原告與被告廖翊霏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為之,自不得認屬侵害原告配偶權。
⒍至原告另提出如本院卷第185頁之被告廖翊霏友人上傳Instagram限時動態截圖(即被告二人112年5月21日互動),主張被告廖韋智駕車並撫摸坐在副駕駛座之被告廖翊霏頭部,以旁人客觀角度觀之顯然是情侶、曬恩愛、放閃之舉動,故該友人亦留下文字評價「好有愛」云云(見本院卷第210頁),惟觀前引截圖,被告廖韋智僅係單手扶正被告廖翊霏因瞌睡向左傾倒之頭部,以客觀第三人之角度觀察,應僅係單純友誼行為;至被告廖翊霏友人於限時動態上加註「好有愛」等字句,或因該友人綜合其生活體驗之主觀感受,或因該友人個人用語習慣,原告未再舉證以實其說,自難遽認被告二人斯時已以男女朋友身分交往而侵害原告配偶權。
㈣原告所提上開事證,難使本院得出被告二人確有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分際之心證,此外原告復無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之,則其主張被告二人侵害原告配偶身分法益云云,尚難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證明被告二人有侵害配偶權之事實存在,則其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150萬元及遲延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而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互負誠實之義務,倘夫妻之一方主張其基於配偶關係應受保護之身分法益受到侵害,受有非財產上損害,應可認夫妻共同生活地為侵權行為結果發生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11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3號研討結果亦同此見解)。又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認定,與其請求是否成立無涉,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是否真正存在,為實體法上之問題,不能據為定管轄之標準(最高法院65年度台抗字第162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廖翊霏即廖予安(下以廖翊霏稱之)、廖韋智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其配偶權,而其與被告廖翊霏之共同生活地在新北市板橋區,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自有管轄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