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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801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8 月 14 日

法官劉容妤

聲請人
即被告
哈腓拉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姿宜
訴訟代理人
王維毅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鈞鑣律師
相對人
即原告
林庭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第28條第1項「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登記地址高雄市三民區乃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管轄,且聲請人之人員從未與相對人在本院轄區內對保,相對人提出之「金融業務申請委任契約書」(下稱系爭合約)聲請人固未簽署,然其中第10條載明合意管轄為高雄地院,故本院無管轄權,爰聲請將本件訴訟移轉管轄至高雄地院審理等語。

三、本件相對人起訴主張其遭自稱係聲請人所屬人員詐欺,因而簽署兩造間之系爭合約,詐欺集團透過LINE與其完成借貸相關手續,然聲請人並無借貸營業登記,涉及偽造文書,致相對人受損害,爰依民法第92條、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請求撤銷兩造間之合約,聲請人應返還當時收受之代辦費新臺幣(下同)78,000元,如對保費由聲請人收走,請一併返還等語(見本院卷第9頁),是聲請人乃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相對人復主張案發當時、對保地點都在新北市板橋區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並提出自稱係聲請人所屬人員出具之名片(見本院卷第23頁)、聲請人與承辦簽約對保之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為憑(見本院卷第125頁),觀諸該對話內容,聲請人自陳其當時現居縣市為板橋市,從而足認相對人遭詐欺之侵權行為地為本院管轄。至於聲請人主張其從未與相對人在本院轄區內對保等語,核屬審理後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判斷,並非管轄權有無所應審酌;又聲請人主張系爭合約上約明由高雄地院合意管轄等語,然相對人既主張遭詐欺而簽署,即非因該契約內容涉訟,故無合意管轄之適用。是相對人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於法並無不合,聲請人聲請將本件訴訟移送予高雄地院,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育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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