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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2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24 日
  • 法官
    陳囿辰
  • 法定代理人
    葉佳憲、黃智光

  • 原告
    恒欣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三互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96號 原 告 恒欣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佳憲 訴訟代理人 林媗琪律師 被 告 三互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智光 訴訟代理人 曾允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支付原告新臺幣61萬元,即自民國113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61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7日向原告購買磷酸一銨(11-44-0)粉、每袋50KG包裝計1,800袋、每袋單價為新臺幣(下同 )1,250元。因益欣股份有限公司與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相 同,因此被告下訂單時均書立向益欣股份有限公司下單,然實際出貨人為原告,原告依約分別於11年4月13日、14 日、18日交付600袋、599袋、601袋。嗣被告退貨1,312袋,實際收受數量為488袋,以每袋單價1,250元計算,應給付原告61萬元,屢經原告催討,被告均拒不給付。為此,爰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貨款。 (二)被告固稱雙方有約定的含水率規格,原告否認之。且對話記錄中的材料成份報告並非本次貨品。另外,磷酸一胺為肥料,並非原物料,主要成分係磷跟氮,結塊打碎即可,上開對話中被告法定代理人所指僅假性結塊,過往交付貨品亦有此現象,兩造就此均未有爭執。 (三)聲明: ⒈被告應支付原告61萬元,即自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向原告購買之磷酸一銨於ABR(Aerobic Biore1nediation Reagent好氧生物復育技術)配方內之成分比率約為30至50%,屬於ABR的主要成分,故磷酸一銨的品質影響ABR 性能巨大。被告於111年4月間向原告購買之磷酸一銨合計90公噸,因有含水率過高而導致產出之ABR製品有結塊現 象,於使用24.4噸後,由被告法定代理人向原告業務人員反應,於111年5月即將剩餘之65.6公噸退還給原告,並由原告負擔退貨之運費。 (二)經查,依被告法定代理人與原告業務人員對話紀錄第22頁(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296號「下稱訴字」卷第128頁)可知兩造就貨品有約定出貨規格,然原告所出售之磷酸一銨含水率過高,導致製成品有結塊現象,除直接造成被告賠償客戶端台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境公司)以貨代償60萬元外,尚有損失製成ABR所搭配的材料65萬3,623元,以及被告商譽之損失及其他為解決瑕疵所衍生支出的人力成本。而退貨之65.6公噸,原告另外出售的單價已比出售予被告時之單價高出11至13元(被告購買時之單價為25元/KG:退貨予原告時,單價已提高至36元/KG~38元/KG ),原告並未有損失,被告認為兩造於111年5月已就該批 使用的24.4公噸磷酸一銨達成解決之方案,被告無須負擔該使用24.4公噸之費用。 (三)退步言,縱認原告得向被告主張24.4公噸之磷酸一銨之買賣價金61萬元,然本件原告所提供之磷酸一銨有所瑕疵,致被告受有損害。而被告為賠償台境公司之損失,另行出貨16.5公噸的ABR製品與台境公司,而僅收取4.5公噸之費用,折讓60萬元(計算式:12公噸×50元/公斤=600,000元 ),爰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之規定,向原告求償。並依同法第334條第1項、第335條第1項於本案原告請求之數額主張抵銷。 (四)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此為民法第367條所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向其購買 磷酸一銨(11-44-0)粉1,800袋,經退貨1,312袋後,實 際收受數量為488袋,以每袋單價1,250元計算,應給付原告61萬元,並提出益欣股份有限公司出貨聯單、原告統一發票、應收帳款明細表為據(見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9925號「下稱司促字」卷第17頁至第23頁),而依被告答辯 ,並未爭執益欣股份有限公司與原告關係,亦未爭執使用24.4噸磷酸一銨(11-44-0)粉(每袋50公斤×488袋)( 見訴字卷第57頁至第61頁),是原告依民法第367條規定 ,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61萬元(每袋1,250元×488袋), 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至被告主張原告所交付之磷酸一銨(11-44-0)粉含水率 過高未具約定品質,並以被告法定代理人與證人即原告業務人員郭錦燕之對話記錄為證,惟觀諸被告所指對話記錄,僅係被告法定代理人向證人郭錦燕要求提供材料成份報告,經證人郭錦燕提供後,被告法定代理人亦僅表示:「單價可以便宜一下?60頓?」等語(見訴字卷第128頁至 第129頁),顯然未見有約定含水率之對話,尚難認兩造 有約定含水率之情形,是兩造既無約定含水率之情形,自難認被告此部分主張可採,亦無從認被告得以此主張因貨品瑕疵造成損害之抵銷。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應支付原 告61萬元,即自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 年5月25日(見司促字卷第4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至被告聲請通知證人羅文鑫作證,待證事實為原告出售之磷酸一銨是否有含水率過高之瑕疵(見訴字卷第60頁),然如前述,本件兩造並未約定含水率,尚難以含水率認定貨品有何瑕疵,自無傳喚必要。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書記官 董怡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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