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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88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1 月 22 日

法官許瑞東陳宏璋謝依庭

原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林俊宏
訴訟代理人
鄭安佑律師
被告
美萬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淑娥
被告
王秋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捌拾貳萬肆仟陸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三六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美萬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萬新公司)邀同被告陳淑娥及王秋鴻為連帶保證人,分別於民國112年12月3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91萬元,約定到期日為113年12月31日,於113年2月2日借款91萬4,651元,約定到期日為114年6月18日,均約定按月付息到期還本,利率均依原告之定儲指數利率加碼年息1.775%浮動計息(現為3.368%),被告並簽立本票2紙(下合稱系爭本票)及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等件,另約定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原告得將全部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且依契約約定,逾期在6個月以内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美萬新公司自113年3月2日起即未依約還款,目前尚欠本金582萬4,651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本於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前述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併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合作金庫銀行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系爭本票、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借款明細表、原告之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至33頁),經查核相符。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被告均自認上開事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582萬4,651元,及自113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368%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陳宏璋

                  法 官 謝依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邱雅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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