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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537號

返還土地等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0 月 08 日

法官謝宜雯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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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林莉芯
訴訟代理人
凌見臣律師
複代理人
高啓航律師
複代理人
蔡佳秀
被告
林宗明
訴訟代理人
蘇則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3,168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有明文,又請求拆屋還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該土地之返還請求權,其標的物為土地,至返還土地應將地上建物拆除,乃返還土地之結果,非屬訴訟標的之利益,故核定此項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土地之價額為準,拆除之建物價額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87年度台聲字第400號裁定、94年度台上字第2150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6,642元,惟本件訴之聲明更正後為: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建物前方如附圖Ⓐ部分增建面積12㎡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依上開說明,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僅以返還土地之價額為準,不併計拆除建物之請求,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892,556元(計算式:占用土地面積12㎡×113年公告土地現值157,713元/㎡=1,892,556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9,81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16,642元,尚應補繳3,168元(計算式:19,810元-16,642元=3,16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宜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陳俞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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