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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586號

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27 日

法官張智超

原告
劉漢成
原告
劉憲光
原告
劉臻利
原告
劉燕雲
原告
劉燕玉
原告
劉燕金
原告
劉沈春
共同訴訟代理人
賴翰立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國益律師
上一人複代理人
許雅筑律師
上一人複代理人
李承翰律師
被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郭曉蓉
複代理人
吳志南律師
上一人複代理人
蕭凱元律師

辜柏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確認附圖所示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二分之一,為原告劉漢成及劉文海之其他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

二、確認附圖所示新北市三峽區劉厝埔段309-2(l)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六分之一,為原告劉憲光、劉臻利、劉燕雲、劉燕玉、劉燕金及劉沈春公同共有。

三、被告應將附圖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所示原告公同共有之土地,自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辦理土地分割登記,再將該部分分割出之土地,於經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民國六十六年九月五日以第一次登記為臺灣省所有之登記及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之接管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之登記(權利範圍為三分之二),予以塗銷。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積極確認之訴,僅須主張權利之存在者對於否認其主張者提起,當事人即為適格。又確認之訴之性質及目的,僅在就既存之權利狀態或法律關係之歸屬、存在或成立與否,而對當事人間之爭執以判決加以澄清,並無創設效力,亦非就訴訟標的之權利為處分,是以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為原告,其當事人即為適格。再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821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此觀同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自明。經查,原告主張訴外人劉文海於日治時期為海山堡劉厝埔庄145-1番地(下稱系爭145-1番地)之所有權人(權利範圍為2分之1),劉文海於民國35年8月26日死亡後,系爭145-1番地應由其繼承人繼承,劉文海之次男即訴外人劉亮松於53年4月15日死亡後,劉亮松之長男即訴外人劉得義則為再轉繼承人,嗣劉德義於112年1月2日死亡後,劉德義長男即原告劉漢成為其再轉繼承人 其對於系爭145-1番地即與劉文海其他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並提出劉文海日治時期戶籍簿冊、劉文海繼承系統表、劉亮松戶籍登記簿、劉得義除戶戶籍謄本、劉漢成戶籍謄本等件為憑(本院卷第139至145頁、147頁、149至151頁),足認劉漢成為劉文海之繼承人之一。復查,訴外人劉山林於日治時期亦為系爭145-1番地之所有權人(權利範圍為6分之1),劉山林於86年10月24日死亡後,由其全體繼承人繼承其財產,惟因劉山林之配偶訴外人即劉沈(幺刀)、長男劉植基、次男劉憲束及四男劉憲明均已先於劉山林死亡,故由原告劉憲光、原告劉臻利、原告劉燕雲、原告劉燕玉、原告劉燕金及即原告劉沈春(下稱劉憲光6人)繼承劉山林之遺產,並提出劉山林除戶戶籍謄本、台灣省台北縣戶籍登記簿,劉山林繼承系統表、劉沈(幺刀)、劉植基、劉憲束及劉憲明之戶籍登記簿,劉憲光、劉臻利、劉燕雲、劉燕玉、劉燕金及劉沈春之戶籍謄本等件為憑(本院卷第153至175頁、第287頁),足認劉憲光、劉臻利、劉燕雲、劉燕玉、劉燕金及劉沈春均為劉山林之現繼承人。則劉文海及劉山林就系爭145-1番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均歸由原告及劉文海其餘繼承人公同共有,足認劉漢成係就繼承而公同共有之潛在應有部分本於所有權而為請求,且有利於全體公同共有人,依上開法文說明,其當事人即為適格,並無庸以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是被告主張劉漢成未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係當事人不適格云云,尚無可取。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為劉文海、劉山林之繼承人,系爭145-1番地土地浮覆後,其對於系爭145-1番地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當然回復,惟為被告所否認,致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劉文海於昭和7年(民國21年)2月18日登記為系爭145-1番地共有人之一,其權利範圍為2分之1;劉山林則於大正7年(民國7年)3月29日取得系爭145-1番地之所有權,權利範圍為6分之l。系爭145-1番地昭和9年(民國23年)3月5日,因土池坍沒流失經日治政府機關辦理削除登記,嗣浮覆後,於民國66年9月5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將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309地號土地)登記為臺灣省政府所有,並於88年9月14日以「接管」為原因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嗣於109年5月15日分割出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309-2地號土地),並將浮覆後土地暫編如附表所示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浮覆土地)。附表所示浮覆前後之土地具有同一性。系爭浮覆土地既因浮覆而回復原狀,原所有權人之所有權即當然回復,無需經主管機關核准始生回復所有權效力。原告分別為劉文海及劉山林之繼承人,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於分割遺產前,劉山林及劉文海之全體繼承人對於系爭浮覆土地,即按附表所示權利範圍為公同共有。

㈡系爭浮覆土地遭臺灣省政府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中華民國以「接管」為原因先後登記為所有權人,現並由被告擔任管理機關,自屬妨害原告及劉文海之其他繼承人系爭浮覆土地按附表所示權利範圍為公同共有之權利,爰依民法第767條第l項中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先為辦理土地分割登記,再將該部分分割出之土地,塗銷系爭浮覆土地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如附表所示)第一次登記及接管登記,並確認系爭浮覆土地(權利範圍如附表所示)為原告及劉文海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

㈢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爭執原告之被繼承人「劉文海」及「劉山林」與系爭145-1番地日治時代土地登記簿上記載之「劉文海」及「劉山林」具有同一性,並否認原告因繼承關係而取得系爭浮覆土地之所有權。系爭145-1番地之日治時代土地登記簿上雖載有共有人「劉山林」及「劉文海」等人,然其住所記載模糊不清,且無其他可識別個人資料之記載,是系爭145-1地號番地日治時代土地登記簿之「劉山林」及「劉文海」乃住所不詳之人,而姓名相同者所在多有,自無從僅以原告之被繼承人名為「劉山林」及「劉文海」,逕認原告之被繼承人「劉山林」及「劉文海」即為日治時代土地登記簿上之共有人「劉山林」及「劉文海」。另由戶籍謄本可知,劉文海之住所為「臺北州海山郡三峽街劉厝埔百十六番地」、劉山林之住所為「臺北縣○○鎮○○里○○街00號」,與系爭145-1號番地並非同址,且無明顯之地域關聯性。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等為「劉文海」及「劉山林」之繼承人,也未證明其等之被繼承人「劉文海」及「劉山林」即為系爭145-1地號番地日治時代土地登記簿之「劉文海」及「劉山林」,自無從遽認原告就系爭145-1號番地之繼承關係存在。又劉文海住所對應光復後行政區域與劉亮松於光復後之住所不同,自無法證明原告劉漢成先祖劉文海即為住所記載「劉厝埔百十六番地」之劉文海。被告固不否認劉憲光6人為除戶戶籍謄本上所載劉山林之繼承人,惟劉山林除戶戶籍謄本上登載之住所,回推日據時期番地亦與日據時代土地登記簿上所載劉山林之住所不同,難認二者登載之「劉文海」及「劉山林」具有同一性,原告無從據此就系爭145-1號番地主張繼承關係存在。

㈡系爭浮覆土地縱已浮覆,原所有權人亦非當然回復所有權,應經主管機關核准才能回復,是原告主張其等因系爭土地浮覆,而當然回復所有權云云,應屬無據。

㈢原告依土地法第12條2項規定之所有權回復請求權,業於81年9月4日罹於時效,原告於113年8月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罹於時效,故被告提出時效抗辯。系爭145-1番地浮覆後,於66年9月5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國有土地,則原告最遲自66年9月5日起,即可行使土地法第12條第2項之請求權,依前揭法律及上開判決意旨,其等之回復請求權時效起算點,應為66年9月5日甚明,因此,其等之請求權時效已於81年9月4日罹於15年時效。

㈣系爭土地經被告以所有權之意思為占有,依民法第769條之規定,被告得時效取得系爭土地。系爭浮覆土地浮覆後由被告經管,供公眾與公務使用已逾50年有餘,無異於「公物」使用,可認中華民國係以行使所有權之意思,和平、公然、持續占有並使用系爭土地,依民法第769條規定,自得主張時效取得所有權。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不爭執,且有下列證據可佐,堪信為真實:

㈠系爭145-1番地與系爭浮覆土地具有同一性。

㈡309地號土地於66年9月5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為台灣省所有、88年9月14日以「接管」為原因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並以被告為管理機關,309-2地號土地於109年5月15日自309地號土地逕為分割。此有309-2地號土地登記謄本、309、309-2地號土地異動索引、111年l月5日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等件附卷為憑(本院卷第137頁、第181至185頁)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上開主張,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劉漢成是否為日治時代土地登記簿上所載「劉文海」之繼承人?劉憲光6人之被繼承人「劉山林」與日治時代土地登記簿上所載「劉山林」是否為同一人?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土地為其等公同共有有無理由?㈡系爭浮覆土地是否須經原告向主管機關證明為其原有並經核准後,始能回復所有權?㈢系爭浮覆土地回復請求權是否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㈣被告是否已時效取得系爭浮覆土地所有權?茲論述如下:

㈠日治時代土地登記簿關於系爭145-1番地系所載劉文海、劉山林與原告之被繼承人劉文海、劉山林,二者具有同一性,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土地為其等公同共有應有理由:

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亦有明定。劉文海、劉山林死亡後,系爭145-1番地浮覆後之權利,則由其繼承人公同共有。

⒉被告曾於本院112年重訴字744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中,自承劉文海於日治時期為145-1號土地所有權人(權利範圍1/2),劉文海於35年8月26日死亡後,由原告劉漢成等48人繼承。劉山林於日治時期為145-1號土地(權利範圍1/6)所有權人,劉山林於86年10月24日死亡後,由劉憲光等6人繼承,並列為該案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查本案當事人完全含括於上開案件當事人中,為免裁判歧異,本案自應為相同之認定。

⒊此外,劉文海在日據時期之住所為「海山郡三峽庄劉厝埔116番地」,除有上開日據時期戶籍登記簿在卷可佐,亦有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114年4月17日新北樹地登第0000000000號函可參(本院卷第297至298頁),核與系爭145-1番地在地域有其密切關聯性。又經對照劉文海日治時期戶籍簿冊登載之現住地「臺北州海山郡三峽庄劉厝埔百十六番地」(本院卷第139至140頁),堪認為同一地址。而劉亮松為劉文海之子,劉漢成為劉得義之子,劉得義則為劉亮松之子,劉漢成即為劉文海之再轉繼承人,亦有上開戶籍資料在卷可佐,堪認日據時期系爭145-1番地載「劉文海」與劉漢成之被繼承人「劉文海」,二者具有同一性。復依原告提出訴外人劉紅英之日治時期戶籍謄本(本院卷第335頁),其父母為名為劉文海及劉張氏緞之人,其住所載為「劉厝埔庄百十六番地」,與前開所示劉文海之人住所相同,則劉紅英為劉文海之長子,劉亮松之父母亦同為劉文海及劉張氏緞,足認劉亮松、劉紅英兩人為兄弟關係,劉亮松之父親即為日治時代土地登記簿上所載「劉文海」之繼承人,依前述繼承關係,劉漢成當為日治時代土地登記簿上所載「劉文海」之繼承人,應可認定。此外,劉山林之父親為劉西塗,無論劉山林日治時代土地登記簿及戶籍謄本或除戶戶籍謄本、台灣省台北縣戶籍登記簿均為相同(本院卷第153頁、第157至163頁、第225頁、第325頁),足認日據時期系爭145-1番地所載「劉山林」與劉憲光6人之被繼承人「劉山林」,二者具有同一性,應可採信。

⒋被告雖以劉文海日據時期之住所與原告所稱劉文海之繼承人之戶籍資料上地址不同,且劉山林日治時代戶籍謄本所載「海山堡劉厝埔116番地」之地址(本院卷第325頁)與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114年4月17日函覆本院關於劉山林之地址為「海山堡劉厝埔庄316番地」,地址不相同等語,抗辯兩者不具同一性,然因戶籍地址本可變遷,本非必然相同,並非認定同一性之唯一標準,而劉山林日治時代土地登記簿(本院卷第225頁)劉山林之地址應為「海山堡劉厝埔庄壹壹六番地」,尚屬肉眼可辨識之文字,則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前開函文中關於劉山林之地址應屬誤載,被告所辯並非可採。從而,原告為劉文海、劉山林之繼承人,其等依繼承法律關係求為確認其等就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土地公同共有乙節,並無不合,是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浮覆土地為劉山林、劉文海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等情,應屬有據

㈡系爭浮覆土地浮覆後,原所有人劉文海、劉山林之所有權當然回復:按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其所有權視為消滅。前項土地,回復原狀時,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者,仍回復其所有權,土地法第1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土地法第12條第1項所謂私有土地因成為公共需用之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其所有權視為消滅,並非土地物理上之滅失,所有權亦僅擬制消滅,當該土地回復原狀時,依同條第二項之規定,原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權當然回復,無待申請地政機關核准。至同項所稱「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乃行政程序申請所需之證明方法,不因之影響其實體上權利(最高法院103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被告雖抗辯系爭浮覆土地浮覆後,並非當然回復所有權等語,然依前揭說明,系爭浮覆土地既不因曾受流水覆蓋後經辦理滅失登記即喪失其土地之本質,其所有權亦非絕對地物質屬性消滅,亦不因登記為國有而於浮覆後影響原土地所有權人其當然回復原所有權,是系爭浮覆土地已浮覆,而浮覆前為劉文海、劉山林所有,權利範圍如附表所示,被告既不爭執系爭145-1番地與系爭浮覆土地具有同一性,則其等所有權於土地浮覆後,無待申請地政機關核准,即當然回復。

㈢系爭浮覆土地回復請求權是否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按日治時期為人民所有,嗣因逾土地總登記期限,未登記為人民所有,致登記為國有且持續至今之土地,在人民基於該土地所有人地位,請求國家塗銷登記時,無民法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311號民事判例關於「……系爭土地如尚未依吾國法令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而登記為國有後,迄今已經過15年,被上訴人請求塗銷此項國有登記,上訴人既有時效完成拒絕給付之抗辯,被上訴人之請求,自屬無從准許。」部分,不符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0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145-1番地日據時期屬劉文海、劉山林所共有,地政機關因土地浮覆後,原所有權人未依我國法令辦理土地總登記,已逾登記期限而無人聲請登記,並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為國有,則揆諸前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原告基於系爭土地共有人地位,請求塗銷系爭登記時,並無民法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故被告以本件原告請求已罹於時效抗辯等語,要無足採。原告基於系爭土地共有人地位,請求塗銷系爭登記時,即無民法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

㈣被告是否已時效取得系爭浮覆土地所有權?被告雖抗辯中華民國自66年間起以公庫所有之意思,和平、公然、繼續占有系爭土地,供公眾及公務使用長達50年,其占有之始善意且無過失,依民法第769條、第944條第1項之規定,得為公庫請求登記為所有人,然查,309-2地號土地係自309號土地分割,309地號土地於66年9月5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為台灣省所有、88年9月14日以「接管」為原因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並非依民法第769條規定之時效取得,被告抗辯中華民國業因時效取得所有權,並無可採。

㈤原告可依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浮覆土地(權利範圍各如附表所示)辦理土地分割登記後,並將分割土地之「第一次登記」、「接管」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

⒈按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821條規定,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同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第821條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次按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因土地浮覆回復原狀時,復權範圍僅為已登記公有土地之部分,需辦理分割者,由復權請求權人會同公有土地之管理機關申請,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05條第1項第8款復有明定。又因土地浮覆回復原狀時,倘其復權範圍僅爲已登記公有土地之部分者,應先申請土地複丈,繼而辦理分割及標示變更登記,再爲塗銷登記(權利回復登記),其中辦理分割應會同公有土地之管理機關申請,復權請求權人不得單獨為之,此觀土地法第12條第2項、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04條第1項第1款、第205條第1項第8款、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第5款、第8款、第85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6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請求復權範圍為部分面積土地即系爭浮覆土地,有適用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05條第1項第8款規定辦理分割必要,據此被告應將系爭浮覆土地自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辦理土地分割登記,再就分割出之地號辦理塗銷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66年9月5日以第一次登記為臺灣省所有之登記及88年9月14日之接管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之登記。從而劉漢成基於系爭土地共有人之身分,依上開規定,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塗銷前揭登記及劉憲光6人以被告上開登記妨害原告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請求塗銷前揭登記,核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浮覆土地(權利範圍如附表所示)為原告與劉文海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並請求被告塗銷所有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附圖:111年l月5日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智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冠志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日 治 時期地號 權利範圍 辦理削除登記 浮覆後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 登記所有權人 管理機關 系爭145-1番地  劉文海全 體繼承人:公同共有2分之1 昭和9年(民國23)年3月5日 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 40 中華民國(66年9月5第一次登記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劉山林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6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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