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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590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24 日

法官陳幽蘭

原告
劉書亞
訴訟代理人
葉兆中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彥佐律師
被告
林聖嘉
被告
泰慶房屋仲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世庸
被告
黃墩庸
被告
黃政育
被告
前4人 共同
訴訟代理人
程萬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1,988元,然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而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然各債務有其不同發生之原因,債權人以一訴主張該不同發生原因之法律關係,而為不真正連帶之聲明,核屬上開條文所稱之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2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於114年8月29日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林聖嘉應給付原告908,802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超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泰慶房屋仲介有限公司、被告黃墩墉及被告黃政育應連帶給付原告908,802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㈢第一項命被告林聖嘉給付908,802元部分,與第二項命被告泰慶房屋仲介有限公司、被告黃墩墉及被告黃政育連帶給付908,802元部分,如任一人已為給付,其他人於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㈣被告林聖嘉應給付原告1,243,32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超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被告泰慶房屋仲介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1,443,203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㈥願供檐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則依原告第㈢項聲明,第㈠、㈡項聲明為不真正連帶債務而屬互相競合關係,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而上開3項請求金額均為908,802元,再與原告聲明㈣、㈤項合併計算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595,325元(計算式:908,802元+1,243,320元+1,443,203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3,620元,扣除以繳納費用21,988元,尚須補繳21,632元(計算式:43,620元-21,98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奇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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