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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721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3 月 26 日

法官許瑞東莊佩頴謝依庭

原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翁仲信
訴訟代理人
江聰龍
被告
鈺德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洪佳蓉
被告
洪愷尹(原名洪詩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鈺德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鈺德公司)於民國109年10月13日邀同被告洪佳蓉、洪愷尹(原名洪詩華)簽立保證書擔任連帶保證人,保證就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借款、票據、墊款、保證、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在本金新臺幣(下同)1,600萬元限額負連帶清償責任。鈺德公司於109年10月14日起向原告陸續借款400萬元、100萬元,共計500萬元,借款期間均自109年10月14日起至114年10月14日止,現前開借款均已屆期,鈺德公司自113年7月31日起即未依約清償,迄今尚欠本金共206萬4,696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依兩造簽立之約定書,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借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約定書、保證書、借據、貸款逾期未繳通知函暨收件回執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至36頁)。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均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被告均自認上開事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莊佩頴

                  法 官 謝依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邱雅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餘欠本金 利息  違約金    起訖日 週年利率 起訖日 計算標準 1 1,651,755元 自民國113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2.6% 自民國113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内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412,941元 自民國113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2.6% 自民國113年9月1日至清償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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