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735號
- 原告
- 蔡志和
- 訴訟代理人
- 謝世瑩律師
- 被告
- 李諺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00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及上開規定,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因有資金週轉之需求,先後分別於民國113年2月29日、同年3月4日與原告簽訂借款合約書2份,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200萬元,約定清償期為同年6月9日及5月28日,並於簽訂系爭合約書時收受100萬元、200萬元及交付其背書及任負責人之坤邑實業有限公司、面額100萬元、200萬元支票2紙予原告收執。詎料,前開二筆借款之清償期日屆至後,被告並未依約還款,且原告提示前開2紙支票亦均遭以存款不足而退票。為此,爰依民法第478條、第233條規定向被告請求返還借款300萬元及法定利息。
(二)聲明:
⒈被告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如受有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消費借貸契約雖為要物契約,惟借用人向貸與人借用款項,經出具借用證書交貸與人收執,如依該借用證書表明之事項足以推知貸與人已交付借用物者,即應認其就交付借用物之事實,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86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兩造分別於113年2月29日、同年3月4日成立100萬元、200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約定清償期為同年6月9日、同年5月28日,原告並於訂約當日交付100萬元、200萬元予被告,被告亦開立由其背書,支票號碼PB0000000號、票面金額100萬元、發票日113年3月14日,及支票號碼PB0000000號、票面金額200萬元、發票日113年3月19日之支票2紙予原告為擔保,嗣被告屆期未還款,原告分別於113年6月6日、113年5月29日提示後,因存款不足退票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兩造間113年2月29日、113年3月4日借款合約書2份、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2紙為證(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735號「下稱訴字」卷第17頁至第23頁),堪認屬實,是兩造有消費借貸意思合致,且原告有移轉上開款項與被告之行為,兩造間存在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則原告既提出上開證據主張被告屆期未返還款項,且被告亦未舉證其已清償,原告自得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借款。
(三)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即年息)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借款雖有約定清償期限,然原告僅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遲延利息,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0月4日寄存送達被告,同年月00日生送達效力,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考(見訴字卷第31頁),是原告請求被告113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300萬元,及自113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