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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811號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2 月 21 日

法官張紫能

上訴人
即被告
鄭秀寶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祝美玲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民國113年11月2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裁定命上訴人於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此項裁定已於114年1月17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頁)。然上訴人逾期而迄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附卷為憑(見本院卷二第77頁至第81頁),依前開說明,上訴人本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紫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廖美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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