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867號
- 原告
- 周○蕙 (真實姓名住所年籍詳卷)
- 法定代理人
- 周○宇 (真實姓名住所年籍詳卷)
- 被告
- 徐○婕 (真實姓名住所年籍詳卷)
- 兼法定代理人
- 徐○原 (真實姓名住所年籍詳卷)
- 被告
- 林○琦 (真實姓名住所年籍詳卷)
- 兼法定代理人
- 林○盆 (真實姓名住所年籍詳卷)
- 被告
- 陳○愷 (真實姓名住所年籍詳卷)
- 兼法定代理人
- 吳○嬨 (真實姓名住所年籍詳卷)
陳○辰 (真實姓名住所年籍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徐○婕及徐○原應連帶給付原告周○蕙新臺幣1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林○琦及林○盆應連帶給付原告周○蕙新臺幣15萬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陳○愷、陳○辰、吳○嬨應連帶給付原告周○蕙新臺幣6萬元,及被告陳○愷、陳○辰自114年6月24日起、被告吳○嬨自114年6月1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被告徐○婕及徐○原連帶負擔42%、被告林○琦及林○盆連帶負擔42%、被告陳○愷、陳○辰、吳○嬨連帶負擔16%。
五、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徐○婕及徐○原如以新臺幣15萬元、被告林○琦及林○盆如以新臺幣15萬元、被告陳○愷、陳○辰、吳○嬨如以新臺幣6萬元,分別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規定「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
四、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第2項「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三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本件原告周○蕙(下稱原告)、被告徐○婕、林○琦、陳○愷為民國100年、99年、98年間生之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且均為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依上開規定,應遮掩其本人及其親屬即其餘兩造當事人之身分資訊,合先敘明。
二、被告吳○嬨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徐○婕及林○琦均因故對原告不滿,徐○婕在成員有林○琦之群組表示下課時要教訓原告。徐○婕、林○琦遂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1月27日10時許、11時許下課時,2次邀約原告至新北市某國中(學校名稱應予遮掩,詳卷)5樓廁所外,由徐○婕徒手掌摑原告臉頰數次,致原告受有臉部挫傷之傷害,林○琦則使用手機在旁側錄原告遭毆打之過程,並刊登發布至社群軟體Instagram個人帳號(帳號應予遮掩,帳號名稱詳卷)上供不特定人觀覽,致遭不特定人轉發至社群軟體FACEBOOK上「黑色豪門企業」平台内。另原告於在該日11時下課時在廁所外遭毆打時,被告陳○愷行經廁所外見狀,竟基於恐嚇犯意,出言「對對對打得好,如果是我的話我會直接用踹的」等語,令原告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被告徐○婕、林○琦、陳○愷上開所為,致原告身心受創,應賠償精神慰撫金。
(二)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吳○嬨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其餘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不爭執,但原告請求金額過高,請予酌減。
(三)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徐○婕、林○琦、陳○愷侵權行為責任之認定:
1.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第185條第1、2項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第195條第1項前段「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2.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除被告吳○嬨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外,其餘被告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7、86頁),且業經本院少年法庭113年度少護字第1014號、113年度少護字第1189號裁定認定在案,此有上開裁定在卷可憑(見限閱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3.被告徐○婕先後兩次掌摑原告致原告受有臉部挫傷傷害之行為,係故意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且情節重大;而被告林○琦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參與由被告徐○婕施行掌摑之行為,核屬共同行為人,亦構成故意侵害原告身體健康權之侵權行為,且被告林○琦因參與徐○婕之掌摑行為,使被告2人人數多於原告,致原告受害處境更加嚴峻難以自衛或求助,堪認被告林○琦參與共同傷害行為亦情節重大。另被告林○琦於共同施行掌摑之傷害行為過程中,尚有側錄影像並將之上傳其社群軟體Instagram個人帳號(帳號應予遮掩,帳號名稱詳卷)上供不特定人觀覽,致遭不特定人轉發至社群軟體FACEBOOK上「黑色豪門企業」平台内,係故意侵害原告之人性尊嚴,且情節重大,故被告林○琦此部分所為乃不法侵害原告之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另被告陳○愷行經廁所外見原告遭被告徐○婕掌摑,竟基於恐嚇犯意,出言「對對對打得好,如果是我的話我會直接用踹的」等語,乃惡害通知,令原告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免於恐懼之意思自由權,且衡諸原告當時正遭掌摑且原告僅為少年之身心狀態,足認被告陳○愷此言侵害原告之意思自由情節重大。
4.綜上,被告徐○婕、林○琦、陳○愷均該當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且衡諸原告當時為少年,身心發展均尚未成熟,竟遭被告徐○婕、林○琦、陳○愷等人為上開故意侵權行為,堪認其身心承受極大之痛苦,故原告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徐○婕、林○琦、陳○愷給付精神慰撫金,自於法有據。
(二)民法第187條第1、2項規定「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而法定代理人就限制行為能力人之侵權行為,以負責為原則,免責為例外,依民法第187條第2項主張有免責事由者,自應就此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953號裁判意旨參照)。被告徐○婕、林○琦、陳○愷行為時均為就讀國中之少年,而其餘成年被告則分別為被告徐○婕、林○琦、陳○愷之法定代理人,此有其等戶籍資料可佐(見限閱卷),被告徐○婕、林○琦、陳○愷行為時係就讀國中之少年,堪認其等案發時應具有相當之識別能力,自有侵權行為之責任能力;其餘成年被告既為被告徐○婕、林○琦、陳○愷之法定代理人,對被告徐○婕、林○琦、陳○愷本即負有保護教養之義務,復未就其等免責事由舉證證明,依法自應認其餘成年被告之監督應有疏懈,是原告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其餘成年被告就被告徐○婕、林○琦、陳○愷之損害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
(三)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460號裁判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徐○婕、林○琦、陳○愷上開侵權行為之情節、造成原告之身心傷害程度、雙方行為時均為國中在學之少年等情節,暨兩造當事人之財產所得資料(涉及個人資料,不予詳述,見限閱卷),本院認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如主文所示,堪認相當而為可採,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明請求如下所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1.被告徐○婕及徐○原應連帶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29日,見本院卷第4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林○琦及林○盆應連帶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本院113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4年6月24日,見本卷卷第69-71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被告陳○愷、陳○辰、吳○嬨應連帶給付原告6萬元及自本院113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繕本送達翌日起(即被告陳○愷、陳○辰自114年6月24日起、被告吳○嬨自114年6月12日起,見本院卷第75-77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金額及價額合計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