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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059號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3 月 05 日

法官劉明潔

原告
陳炳烈
訴訟代理人
蔡芳宜律師
被告
隆億橡膠實業有限公司
被告
兼 法 定
代理人
陳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1,83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第77條之14分別定有明文。又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將新北市○○區○○○街00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返還予原告、遷出戶籍及遷出公司登記地址,並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1萬8,000元租金,及自民國110年4月1日起至起訴前即113年6月23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6,000元不當得利及400元之違約金。經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建物估定價額為35萬5,920元,此有新北市政府地政局函文在卷可參(見板簡卷第69至70頁),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1萬8,000元,以及請求被告按月給付6,400元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4萬8,107元(計算式:6,400元×38月+6,400元×23/30=24萬8,107元),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62萬2,027元(計算式:35萬5,920元+1萬8,000元+24萬8,107元=62萬2,027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830元。另原告請求被告遷出戶籍及遷出公司登記地址係分別請求被告為一定之行為,屬非因財產權而涉訟,應各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是本件第一審裁判費合計為1萬2,830元(計算式:6,830元+3,000元+3,000元=1萬2,830元),再扣除原告於起訴時已繳之裁判費1,000元,應再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萬1,830元(計算式:1萬2,830元-1,000元=1萬1,8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明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楊鵬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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