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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087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黃若美

原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黃飛龍
被告
幻遊天下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黃家樺
被告
林俊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706,150元,及各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皆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幻遊天下股份有限公司(下逕稱幻遊天下公司)於民國110年2月26日,邀同其餘被告黃家樺、林俊廷(下均逕稱其姓名,與幻遊天下公司則合稱為被告)為連帶保證人,保證就幻遊天下公司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借款、票據、墊款、 保證、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在本金新臺幣(下同)400 萬 元限額內願連帶負全部償付之責任。嗣幻遊天下公司於110 年3 月5日向原告借款2筆,金額合計400萬元(下合稱系爭借款),其每筆借款金額 、餘欠金額、借款起訖日、最後付息日、利率、利息及違約金等之計算方式詳如附表所示。系爭借款雖尚未到期,惟幻遊天下公司僅償付本金229萬3,850 元,及繳付利息至如附表所示之「最後付息日」止, 即未依約還款,尚欠原告本金170萬6,15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等未為清償,依所簽立之約定書條款第5條第1 款之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的清償本金,即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原告據此自得要求幻遊天下公司清償積欠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等。詎未獲清償,迭經催討無效,另黃家樺及林俊廷既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 , 自應負連帶償付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皆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已提出與其所述情節相符之保證書、約定書、借據暨借據條款變更約定書、催告函暨雙掛號回執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44頁),核無不合。且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而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法即應視同對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自認,是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足以採信。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170萬6,150元,及各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若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美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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