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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125號

協同辦理變更登記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陳宏璋

原告
林美英
兼訴訟代理人
林貴英
被告
合立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木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協同辦理變更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確認原告林美英與被告間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

二、確認原告林貴英與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三、被告應向新北市政府辦理原告林美英監察人、原告林貴英董事之註銷變更登記。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本件原告2人主張其等實際上並未參與被告公司之運作,已向被告為終止委任之意思表示,惟目前公司登記資料仍將原告林美英登記為監察人,原告林貴英登記為董事,足見兩造間監察人及董事之委任關係是否存在係處於不明確之狀態,致原告2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不明確亦得以確認之訴予以排除,則原告2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林美英、林貴英於被告創立之初即分別擔任監察人及董事,惟被告之公司營運及管理均由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即董事長陳木坤一手掌控,原告2人並無任何參與及置喙餘地。原告林美英、林貴英早已無擔任監察人及董事之意願,也多次以存證信函及簡訊通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陳木坤終止委任關係,並辦理變更登記,均未獲回應,故請求確認兩造間之監察人、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並據此請求被告辦理註銷變更登記,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公司與監察人間之關係,從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公司法第192條第5項、第216條第3項、民法第5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董事、監察人與公司間應屬委任之法律關係,董事、監察人自得隨時向公司終止該委任關係,而終止之意思表示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查原告2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等提出被告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董監事資料、臺北光華郵局存證號碼000457號存證信函、簡訊紀錄等件在卷為憑,參以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本院衡酌原告2人所提事證,堪認原告2人辭任被告監察人、董事之意思表示,業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因本件起訴狀繕本以公示送達方式予以公告(見本院卷第61頁),而於000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從而,原告2人主張其等與被告間之監察人、董事委任關係已不存在等情,應為可採。

㈡次按契約關係消滅後,當事人尚負有某種作為或不作為義務,以維護給付效果,或協助相對人處理契約終了的善後事務,學理上稱為後契約義務。是當事人間之委任關係雖已終止,仍應依誠信原則,作一類似清算關係之合理處置,以圓滿終結其等因委任關係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查被告因委任關係而登記原告林美英、林貴英分別擔任公司監察人及董事,雖屬合法,然於兩造間之委任關係終止後,則已失其繼續使用原告2人姓名之權利基礎,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辦理原告林美英監察人、原告林貴英董事之註銷變更登記,以圓滿終結兩造間之委任關係。準此,原告2人請求被告辦理原告林美英監察人、原告林貴英董事之註銷變更登記,均為有據。

㈢綜上所述,原告2人既終止其等與被告間之監察人、董事委任關係,原告2人分別請求確認兩造間之監察人、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併請求被告應向主管機關即新北市政府辦理原告林美英監察人、原告林貴英董事之註銷變更登記,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宏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張韶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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