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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269號

交付帳冊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09 日

法官莊佩頴

原 告
林秉信
被 告
劉芩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帳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7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之住所地在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參(見限制閱覽卷內),而原告起訴時雖於書狀記載被告之居所為「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2樓」,然經本院囑警查訪,該址屋主稱被告為其前租客,約於2年前搬離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民國114年3月25日新北警土刑字第1143685169號函覆及檢附查訪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9頁至第111頁),故原告113年9月18日提起本件訴訟時(見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章),被告已無實際居住於前開地址甚明。至於原告雖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510號不起訴處分書,其上所載被告居所在前開地址,然該偵查案件係在112年間,無法認定被告於原告起訴時仍居住在該址。又原告本件係依公司法第48條、第109條規定請求被告提供謙水裝潢工程有限公司營業有關之帳務資料,亦無特別管轄權規定之適用,依前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莊佩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王顥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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