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32號
- 原告
- 李友仁
- 訴訟代理人
- 楊永芳律師
- 被告
- 安心好生活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蘇秀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對於同一被告之數宗訴訟,除定有專屬管轄者外,得向就其中一訴訟有管轄權之法院合併提起之;但不得行同種訴訟程序者,不在此限;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48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履行契約等事件,原告主張其為訴外人王鈴芬之小叔,受王鈴芬所託而登記為訴外人丰瑄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下稱丰瑄公司)之唯一股東及負責人,經營業務為化妝品、咖啡及居家長照等,嗣於000年0月間,被告公司主動向王鈴芬接洽購買丰瑄公司居家長照業務部分,經王鈴芬表示僅出售居家長照業務部分,其餘所營業務項目則不會出售乙事,被告則表示仍需取得丰瑄公司始得經營,並將給付資本額同為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之全新公司予王鈴芬經營,王鈴芬遂同意以4,800,000元出售丰瑄公司股份,並經兩造就此簽訂讓與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惟被告公司雖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約定先後給付合計1,800,000元,之後卻遲未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3項約定給付3,000,000元,遂請求被告依系爭契約給付3,000,000元等事,是原告顯係依系爭契約所生事項而為請求。又參諸原告所提出兩造就丰瑄公司股份所簽立之系爭契約第9條第3項約定:「雙方同意因本契約所生之爭訟,以台灣臺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亦有轉讓契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足見兩造係就丰瑄公司股份轉讓之系爭契約所生債權債務關係,合意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揆諸前揭說明,兩造自應受上開合意管轄約定所拘束。再本件尚無專屬管轄規定之適用,是依上開說明,本件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尚有違誤,自應由本院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