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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576號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謝依庭

原告
蕭義娟
訴訟代理人
余瑞陞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貽男律師(民國114年6月25日終止委任)
被告
張元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誤載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之建號(見板司調卷第9頁),嗣後具狀更正(見本院卷第25頁),應屬補充、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自應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為訴外人啟聖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興建(下稱啟聖公司),訴外人陳澤潤向啟聖公司購入系爭不動產,然未辦理移轉登記,嗣後於民國90年12月28日,陳澤潤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原告,原告借用其子即被告之名義與陳澤潤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嗣後並於91年4月12日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然除系爭不動產實際係由原告出資購買外,亦均係由原告管理使用,是原告始為系爭不動產之真正所有權人。原告因經濟因素欲出售系爭房屋,遂向被告表示終止系爭不動產之借名登記關係,並以本件起訴狀送達做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然被告置之不理,爰依借名登記返還請求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擇一訴請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借名登記當事人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且出名人應於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後返還標的物於借名人。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卷附被告之戶籍謄本(見板司調卷第25頁)、系爭不動產建物暨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不動產買賣議價委託書、房地產買賣契約書、原告所開立之支票、房屋租賃契約書、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摺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華南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明細、彰化銀行匯出匯款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9頁至43頁、第167頁至175頁、第179頁至193頁、第249頁至477頁)。復經辦理系爭不動產房貸業務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員工即證人葉博仁到庭證述:113年系爭房屋房貸借款人雖為被告,但逾期未繳,聯繫不上被告,嗣後由原告繳款,由原告將款項匯入被告名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然因款項仍遭領走,嗣後開立另一個還款帳戶予原告,由原告將款項匯入該帳戶才成功繳交系爭不動產之房貸,當初貸款申請對保時亦係由原告陪同被告辦理等語(見本院卷第499頁);證人陳澤潤到庭證述:我沒有見過被告本人,當初是代表訴外人大躍事業廣告公司出售系爭不動產,相關事宜當初均為原告處理,且購屋款項亦係由原告開立支票支付,亦係由原告指示在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將被告列為買方等語(見本院卷第501頁),經核證人所述與原告上開主張大致相符,參以系爭不動產之出售當時,被告尚未自國立台北護理學院畢業,此有原告提出之被告學士學位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77頁),堪認原告主張斯時被告並無資力購置系爭房屋等節,應屬可採。又被告於本件審理時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其他爭執或陳述,本院審酌卷內事證,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㈢從而,原告既主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作為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依上開說明,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之借名登記契約準用委任之規定而得隨時終止,是兩造間於此之借名關係即已經原告合法終止自明。則原告於借名登記關係終止後,基於終止本件借名契約後之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移轉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登記,自屬有據。至其另依民法第767條規定所為同一請求,自毋庸審究,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借名登記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依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雅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系爭不動產
土地部分:
編號 縣市 鄉鎮 市區 段 地號 權利範圍 1 新北市 板橋區 介壽段 113 10000分之39 2 新北市 板橋區 介壽段 113-1 10000分之39 
建物部分:
編號 建號 基地座落 建物門牌號碼 權利範圍 1 新北市○○區○○段0000○號 同區段113、113-1地號土地 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18樓之8 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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