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629號
- 原告
- 張妍柔
- 訴訟代理人
- 黃國誠律師
- 被告
- 朱憶玲
- 被告
- 林銘鈺
- 被告
- 蕭盈之
-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 蔡韋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八月二十六日上午十時十五分,在本院西側大樓第八法庭為言詞辯論期日。
理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茲因本件於民國115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後,原告於同年7月2日具狀撤回對被告張國彥及林美雯之訴訟,並就其餘被告部分變更訴之聲明,且經被告張國彥及林美雯於同年7月2日具狀表示同意,已發生原告撤回對其二人訴訟之效力(此部分另行報結),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