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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629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08 日

法官葉靜芳

原告
張妍柔
訴訟代理人
黃國誠律師
被告
朱憶玲
被告
林銘鈺
被告
蕭盈之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蔡韋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八月二十六日上午十時十五分,在本院西側大樓第八法庭為言詞辯論期日。

理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茲因本件於民國115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後,原告於同年7月2日具狀撤回對被告張國彥及林美雯之訴訟,並就其餘被告部分變更訴之聲明,且經被告張國彥及林美雯於同年7月2日具狀表示同意,已發生原告撤回對其二人訴訟之效力(此部分另行報結),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葉靜芳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郭于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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