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772號
- 原告
- 陳柏安
- 法定代理人
- 陳思樺
- 訴訟代理人
- 陳郁婷律師
- 複代理人
- 黃于庭律師
- 被告
- 張建一
- 被告
- 潘碧玉
-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詹德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3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0,468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113年10月16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2,033元。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5%,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45萬3,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萬7,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0,46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三項各到期部分,於原告以每期新臺幣4,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每期以新臺幣12,03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一項)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3樓房屋(即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第二項)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9,3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13年10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8,470元;(第三項)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訴卷一第11頁)。嗣原告變更聲明為:(第一項)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騰空遷讓返還原告;(第二項)被告應給付原告403,1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自113年10月16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8,470元;(第三項)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訴卷二第307頁)。經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係就現在給付之訴及將來給付之訴之基準日有所更正,核屬更正事實上陳述,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原為訴外人即原告父親張敏智所有,張敏智於112年8月10日死亡,原告為張敏智之唯一繼承人,原告因繼承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張敏智死亡後,兩造並無任何使用借貸、租賃等契約關係,被告未經原告同意,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至今,原告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被告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損害。系爭房屋之周遭房屋每坪租金平均為902.39元,系爭房屋面積為31.55坪,系爭房屋每月租金應為28,470元,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8月11日起至113年10月15日止之不當得利租金403,172元,及自113年10月16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8,470元,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403,1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自113年10月16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8,470元;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針對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認諾,被告就系爭房屋無占有權源,被告願意返還系爭房屋。針對訴之聲明第二項,被告不爭執占有系爭房屋,但不當得利數額應以土地法第97條之年息5%計算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遷讓返還系爭房屋部分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認諾原告此部分請求(訴卷二第309頁),自應本於被告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原告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建物,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被告自112年8月11日起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訴卷二第308至309頁),則原告主張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自112年8月1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當屬有據。
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即土地法第148條所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倘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即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至建築物價額,若地政機關未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估定價額,應以課徵房屋稅之房屋現值為準。原告雖僅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但系爭房屋既不能脫離土地之占有而存在,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占用系爭房屋之不當得利,於計算房屋之價額時,自應計入土地部分。
⒊系爭房屋坐落基地為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總面積786.48平方公尺,原告權利範圍為256/10000,113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0,400元等情,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稽(訴卷一第73、91頁)。是原告就該土地應有部分256/10000之申報地價為209,392元(計算式:10,400元×786.48平方公尺×256/10000=209,39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又系爭房屋113年之評定現值為1,595,538元等情,有新北市五股區建物現值調查估價表附卷可稽(訴卷一第125頁)。參酌系爭房屋係於84年間建築完成,屋齡目前約為31年,系爭房屋屬鋼筋混凝土造7層建物之第3層,鄰近天乙公園,周遭有便利超商,無鄰近捷運站,有公車站牌等情,有前揭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Google地圖頁面截圖在卷可憑(訴卷一第113頁、訴卷二第323頁);本院審酌系爭房屋前述各狀況、所處位置之交通便利與繁榮程度、使用經濟效用等一切情狀後,認系爭房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上開土地申報地價209,392元加計系爭房屋評定現值1,595,538元之年息8%計算為適當,且未逾系爭房屋及坐落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10%。經核算後,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每月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應為12,033元【計算式:(209,392元+1,595,538元)×8%÷12月=12,033元】。是原告請求被告自112年8月11日起至113年10月15日止(即原告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之翌日起至本件起訴之日止,共計14個月又5日)之不當得利租金為170,468元(計算式:12,033元×14個月=168,462元,12,033元÷30日×5日=2,006元,168,462元+2,006元=170,468元),及自113年10月16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03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㈢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170,468元部分,被告迄今未付,自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加計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1月30日起(卷一第137至13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70,468元,及自113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0月16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03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就主文第1項部分,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主文第2至3項原告勝訴部分,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爰宣告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准許之;另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