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908號
- 原告
-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邱月琴
- 訴訟代理人
- 張仕穎
- 被告
- 五號加工廠有限公司
- 兼上一人
- 法定代理人
- 鄭皇華
- 被告
- 邱靖笑即邱姿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58,72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五號加工廠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於民國109年3月3日邀同被告鄭皇華、邱靖笑(原名:邱姿屏)簽立保證書擔任連帶保證人,保證就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借款、票據、墊款、保證、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等,在本金新臺幣(下同)6,000,000元整限額內,願連帶負全部償付之責任。嗣被告公司於109年3月10日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惟僅攤還部分本金4,241,276元,及繳付利息至113年6月10日止即未再依約履行,尚欠原告本金758,72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等,依所簽約定書第5條第1款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及第6條第1款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時,即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原告據此要求被告公司清償積欠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惟詎未獲付款,迭經催討無效,另被告鄭皇華及邱靖笑既為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償付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保證書、約定書、借據及催告函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尚欠本金 (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起訖日 利率 (年息) 違約金期間及計算方式 1 7,935元 自113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3.225% 自113年7月11日起至114年1月10日止,按左列利率10%計算,自114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按左列利率20%計算。 2 120,017元 自113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3.225% 自113年7月11日起至114年1月10日止,按左列利率10%計算,自114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按左列利率20%計算。 3 150,755元 自113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3.225% 自113年7月11日起至114年1月10日止,按左列利率10%計算,自114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按左列利率20%計算。 4 480,017元 自113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3.225% 自113年7月11日起至114年1月10日止,按左列利率10%計算,自114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按左列利率20%計算。 合計 尚欠本金758,72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