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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3 年 02 月 27 日
  • 法官
    傅紫玲
  • 法定代理人
    吳旻潔

  • 原告
    誠品生活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汪偉琳即豐瑞誠商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74號 原 告 誠品生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旻潔 被 告 汪偉琳即豐瑞誠商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前揭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917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㈠被告因經營餐廳而於111年7月29日向原告購買吧檯設備及安裝費用共新臺幣(下同)1,050,000元, 由原告提供報價單並經被告發函確認並附上訂金支票30萬元,原告如期交貨及安裝,被告就餘款75萬元迄今尚未給付原告,原告多次以電話及存證信函催討仍未獲清償。㈡被告因所經營餐廳吧檯設備有拆除需求,於111年11月25日約定由 原告進行吧檯設備拆除工程費用12,000元,由原告提供報價單並經被告發函確認及提供支票,原告依約拆除及搬運相關設備,惟該支票遭退票後,原告於111年11月30日以LINE通 訊軟體通知被告,以電話及存證信函催討仍未獲清償,因此提起本件訴訟。觀諸原告提出之報價單2份(即聲證2、4) ,其上之第九點均載明,如因本報價單致生爭訟,甲(即被告)乙(即原告)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報價單2份在卷可參(見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31350號卷第11、25頁),顯見有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管轄 法院之合意。再觀諸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並無涉於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依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上開合意管轄約定自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且被告於112年12月15日陳報狀(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載明:其因身體狀 況而有時常就醫需求,已搬遷至臺北市大安區址居住,不適宜奔波勞累,且原告實際辦公室位於臺北市建國北路2段, 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轄區,亦請求將本件移送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等語甚明。從而,本件兩造間因上開報價單2份 所生之訴訟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書記官 羅婉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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