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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93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劉容妤

原告
陳○豪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訴訟代理人
陳昱名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告
蕭○翰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被告
蕭○財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被告
劉○惠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被告
曾○允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被告
曾○義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被告
林○珠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被告
李○翰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李○雄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法定代理人
武○恒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被告
陳○譁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被告
陳○錡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被告
吳○怡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被告
林○延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林○凱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翁○婷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當事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蕭○翰、曾○允、李○翰、甲○○、林○延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9萬9,941元,及被告蕭○翰、甲○○均自民國113年4月30日;被告曾○允、李○翰、林○延均自民國113年5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蕭○翰、蕭○財、劉○惠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9萬9,941元,及均自民國113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曾○允、曾○義、林○珠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9萬9,941元,及均自民國113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李○翰、李○雄、武○恒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9萬9,941元,及均自民國113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甲○○、陳○錡、吳○怡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9萬9,941元,及均自民國113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六、被告林○延、林○凱、翁○婷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9萬9,941元,及均自民國113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七、第一至六項所命給付,於原告受其中任一被告給付後,其餘被告於其給付金額之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八、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九、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52%,餘由原告負擔。

十、本判決第一至六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3萬元或同額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出具之保證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各該被告如以新臺幣69萬9,94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規定「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四、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三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原告主張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即民國112年6月19日),原告陳○豪、被告蕭○翰、曾○允、李○翰、甲○○、林○延(與其餘被告之全體合稱被告)及訴外人吳○妤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年籍資料見限閱卷),且均屬刑事案件或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揆諸前揭規定,本判決即應遮掩少年本人及其親屬即其餘被告之姓名、年籍、住居所等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合先敘明。

二、民事訴訟法第170條規定「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75條第1、2項「第一百六十八條至第一百七十二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法第12條修正為滿18歲為成年,並自112年1月1日施行,修正前係滿20歲為成年。原告陳○豪、被告蕭○翰、曾○允、甲○○於起訴時均為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嗣於本院審理中均已滿18而為成年人,經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於114年7月8日言詞辯論程序時以言詞聲明由上開人等本人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331頁),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蕭○財、曾○義、李○雄、甲○○、陳○錡、吳○怡、林○延、林○凱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前與訴外人少年吳○妤、成年人金寧勇(下逕稱其名)因感情問題而有糾紛,雙方遂相約於112年6月19日23時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停車場(下稱系爭停車場)見面談判,金寧勇於112年6月19日23時前某時,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凶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首謀犯意,為首倡議糾集被告蕭○翰、曾○允、李○翰、甲○○、林○延及其他7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下稱同陣營人員)共13人,一同前往系爭停車場出口伺機而動。嗣於112年6月19日23時許,見原告及少年吳○妤到場,金寧勇與被告曾○允、甲○○、林○延及7名同陣營人員共11人,均明知系爭停車場為公共場所,仍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及傷害之犯意聯絡,先由金寧勇手持球棒揮打原告約5、6下,被告曾○允、甲○○、林○延及7名同陣營人員旋即上前徒手毆打原告,少年吳○妤則因欲護住原告亦遭波及而受到攻擊,以此方式下手實施強暴行為;被告蕭○翰、李○翰則在場助勢,終致原告受有頭部挫傷與擦傷、雙肩挫傷、雙膝擦傷、胸部擦傷、右側手部第3、4掌骨骨折、左側手部第2掌骨骨折、左側拇指近端指骨骨折等傷害。原告並因此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9萬2,441元、看護費用7萬5,000元、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00萬元之損害,共計136萬7,441元。

(二)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1.被告蕭○翰、曾○允、李○翰、甲○○、林○延應連帶給付原告136萬7,441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被告蕭○翰、蕭○財、劉○惠應連帶給付原告136萬7,441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被告曾○允、曾○義、林○珠應連帶給付原告136萬7,441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4.被告李○翰、李○雄、武○恒應連帶給付原告136萬7,441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5.被告甲○○、陳○錡、吳○怡應連帶給付原告136萬7,441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6.被告林○延、林○凱、翁○婷應連帶給付原告136萬7,441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7.第一至六項聲明,如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其履行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

8.如為有利判決,原告願以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出具之保證書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蕭○翰、蕭○財、劉○惠部分:原告所受上開傷勢係因其他人持球棒或徒手毆打所致,與被告蕭○翰單純在場之行為間欠缺因果關係;另原告看護費之請求認無必要性(見本院卷第83至85、333頁)。

(二)被告曾○允、曾○義、林○珠部分:被告曾○允沒有動手毆打原告,且案發當時被告曾○允因摔車在旁邊趴著休息,沒有想到其他人會毆打原告,也沒有在場助勢或旁觀;又原告提出非案發當天之醫療費用收據,無關連性,且醫囑為「宜休養一個月」,可見看護費之請求無必要性;另同意賠償慰撫金,但希望金額少一點等語(見本院卷第90至91、106頁)。

(三)被告李○翰、李○雄、武○恒部分:被告李○翰沒有動手毆打原告,是被騙去案發現場的,沒想到其他人會毆打原告,也沒有在場助勢,當被告李○翰看到其他人在毆打原告就走了沒有留在現場;又原告提出非案發當天之醫療費用收據,無關連性,且醫囑為「宜休養一個月」,可見看護費之請求無必要性;另同意賠償慰撫金,但希望金額少一點等語(見本院卷第90至91、107頁)。

(四)被告甲○○、陳○錡、吳○怡部分:對於原告主張被告甲○○為上開行為乙節不爭執,確實有踢原告一腳,同意賠償,但被告甲○○踢一腳之行為與原告受傷狀況及請求賠償金額間沒有太大關連性,希望金額可以少一點等語(見本院卷第106、142頁)。

(五)被告林○延、翁○婷部分:對於原告主張被告林○延為上開行為乙節不爭執,確有徒手毆打原告,同意賠償,但希望金額可以少一點等語(見本院卷第106頁)。

(六)被告林○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本件少年被告蕭○翰、曾○允、李○翰、甲○○、林○延應負共同侵權之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1.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第185條第1、2項「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次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又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淡水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據(件本院卷第26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1181號刑事案件(刑事被告金寧勇)、113年度少護字第319號(少年蕭○翰)、113年度少護字第366號(少年曾○允、李○翰)、113年度少護字第455號(原告、被告林○延、被告甲○○、訴外人吳○妤)少年保護事件之偵查或調查審理卷宗之電子或紙本卷證核閱無訛,卷內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之勘驗筆錄可佐(見本院112年度少調字第1798號卷第275-309頁)。又本件少年被告上開所為,經本院少年法庭認分別觸犯下列刑罰法律,而裁定交付保護管束(被告甲○○並命為勞動服務):被告蕭○翰、李○翰所為係觸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在場助勢」之刑罰法律;被告曾○允、甲○○、林○延所為,則係觸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名之刑罰法律(見本院卷第123至129、163至165頁)。被告甲○○、陳○錡、吳○怡、林○延、翁○婷則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未爭執;被告林○凱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主張上開事實為可採信。從而堪認上開少年被告係故意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該當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要件。

3.至被告蕭○翰、蕭○財、劉○惠、李○翰、李○雄、武○恒以原告本件所受上開傷勢係因其他人持球棒或徒手毆打所致,與被告蕭○翰、李○翰單純在場,沒有助勢之行為間欠缺相當因果關係等語置辯(見本院卷第83至85、90至91、107頁);被告曾○允、曾○義、林○珠以被告曾○允沒有動手毆打原告,且案發當時被告曾○允因摔車在旁邊趴著休息,沒有想到其他人會毆打原告,也沒有在場助勢或旁觀等語置辯(見本院卷第90至91、106頁)。然查:

⑴於少年庭法官訊問時,被告蕭○翰自陳:當天是曾○允騎機車載我到場,曾○允說他要挺金寧勇,我聽到就說「就去啊」等語(見本院112年度少調字第1798號卷第184、267頁);(法官問:你說你在菜市場那邊,菜市場離案發地有多遠?)大概是(少年法庭)第七法庭少年席到法官席的距離而已。被告李○翰沒有先離開,他當時在我們附近,被告李○翰是跟我、被告曾○允一起離開,我跟被告曾○允、李○翰是等金寧勇等人動手打完人之後,他們離開,我們三人也跟著離開等語(見本院112年度少調字第1798號卷第270頁)。

⑵於少年庭法官訊問時,被告曾○允自陳:當天金勇寧邀我到場,是跟我說他被戴綠帽,他怕被對方打,所以找我去(見本院112年度少調字第1797號卷第378頁),我當時載被告蕭○翰到場,因為金勇寧說他有跟蕭○翰講,並請我幫忙載蕭○翰到場,我就騎機車去載蕭○翰(見本院112年度少調字第1797號卷第381頁);對方2人進到停車場後,我在機車上,當時機車在停車場外面的菜市場那裡等語(見本院112年度少調字第1797號卷第387頁)。

⑶於少年庭法官訊問時,被告李○翰自陳:當天是金勇寧邀我到現場,並請我幫忙載林○延,我就騎機車載林○延到場和金勇寧會合。金勇寧邀我時有提到是感情有關的事情,詳細內容我忘記了。(法官問:當天你在菜市場那邊,有無看到被告曾○允?)他就在我旁邊。我載被告林○延離開等語(見本院112年度少調字第1797號卷第374、383、394頁)。

⑷由上可見被告蕭○翰、曾○允、李○翰皆係為協助金勇寧處理感情糾紛而應邀到場,衡情自當預見現場可能發生肢體衝突,且被告曾○允尚有上前徒手毆打原告而為傷害行為,並非單純在場助勢,此經上開少年法院調查無訛並認定在案,其餘被告蕭○翰、李○翰到場後雖未動手實施傷害行為,然其等均位於距離案發現場不遠頂多數米之菜市場等候,且圍毆發生時仍滯留現場,等待結束後方一同離去,堪認其等確有在場助勢之行為,合於刑法第150條在場助勢之要件,且客觀上已對實施本件傷害侵權行為人即金寧勇等人予以精神上之助力,促成圍毆之侵權行為及原告受傷之結果,合於民法第185條第2項之幫助人,依法應視為共同行為人,而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是被告蕭○翰、曾○允、李○翰上開所辯,均不足為其等有利之認定,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其等自應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

(二)原告主張少年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即其餘被告)應與其等之子女就本件侵權行為各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1.民法第187條第1、2項規定「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而法定代理人就限制行為能力人之侵權行為,以負責為原則,免責為例外,依民法第187條第2項主張有免責事由者,自應就此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953號裁判意旨參照)。

2.被告蕭○翰、曾○允、李○翰、甲○○、林○延於本件案發當時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年籍資料見限閱卷),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堪認其等於案發時應具有相當之識別能力,自有侵權行為之責任能力;其餘成年被告既為上開少年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對上開少年被告本即負有保護教養之義務,遑論案發時間為23時許,且少年被告係騎乘機車到場,當時上開少年既未滿18歲自屬無駕駛執照駕車之違規行為,益徵身為法定代理人之其餘成年被告並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之監督責任甚明,復未就其等免責事由舉證證明,依法自應認其餘成年被告之監督應有疏懈,是原告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其餘成年被告就上開少年被告之損害賠償責任負連帶責任,自於法有據。

(三)原告請求醫療費用29萬2,441元、看護費用7萬5,000元,有無理由?

1.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民法第275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33年度上字第481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間為連帶及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倘任一被告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為有理由者,其效力自應及於全體被告。

2.原告請求醫療費用共29萬2,441元乙節,業據提出淡水馬偕紀念醫院收據、三軍總醫院收據、乙○○○○○○收據、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三軍總醫院、祐一復建科診所之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45至264頁),觀諸上開醫療費用收據內容,為手術醫療費用及就診科別為外科、骨科或復健科之掛號診療等費用,且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所生傷勢為擦挫傷及骨折,此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可參,堪認原告上開醫療費用支出與本件侵權行為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且具必要性。是原告主張因本件侵權行為而有支出醫療費用29萬2,441元之需要,合於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於法有據。至被告空言辯稱上開醫療費用無關連性云云,不足為採。

3.原告請求住院期間3日及手術後1個月即30日,共33日之看護費用7萬5,000元乙節,固據提出三軍總醫院112年6月28日之診斷證明書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0頁,下稱系爭診斷證明書),其中針對住院期間3日之看護費用請求,被告並未爭執,而原告主張看護費用應以全日照顧,每日2,500元為計算乙節,本院審酌該數額合於一般市場行情,是原告請求看護費7,500元(即3日×每日2,500元)應屬有據。然對於術後1個月休養期間之看護費用請求,被告被告劉○惠(被告蕭○翰之母親)辯稱這個根本不需要請看護等語(見本院卷第333頁),經查:

⑴觀諸系爭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於112年6月26日住院,於112年6月28日出院,醫囑內容「於112年6月26日接受開放式合併內固定手術...」、「宜休養一個月,患肢不宜劇烈運動及負重,需使用石膏保護,門診複查。」等情(見本院卷第266頁),並未表明需要專人看護、所需看護日數及每日時數,且於被告劉○惠為上開辯解之前,其餘成年被告於歷次書狀及陳述對此期間之專人看護已有辯稱並無必要(見本院卷第91、333頁),然原告始終未就此提出證據證明或聲請證據調查。

⑵甚且於原告嗣後主張看護時間應予延長故擴張請求看護費用之數額,然復又提出「民事減縮訴之聲明狀」予以減縮,並檢附「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變動審查後通知扶助律師(扶助金額範圍審查)」為其減縮之理由,觀諸其上記載「審查結果:……惟診斷證明書上並未記載休養期間需要專人看護,故看護費用維持原審查決定之75,000元。……」(見本院卷第291頁),可見連法扶基金會之內部審查亦認倘若診斷證明書並未載明醫囑休養期間需要專人看護,即不得逕認有此看護之必要性;則基於相同標準,法扶基金會初始審查通過之75,000元看護費用乃依三軍總醫院112年6月28日之診斷證明書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0頁),其上亦未載明醫囑休養期間需要專人看護業如前述,則原告據此診斷證明書請求之75,000元看護費用,亦顯然無據,而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即應提出證據或聲請證據調查,然原告訴代前遭上開成年被告之否認抗辯後,卻始終不為,甚至於本院詢問「依據『民事減縮訴之聲明狀』主要減縮理由,則仍保留請求一個月的看護費,證據為何?若仍如『民事減縮訴之聲明狀』所載,則是否前後矛盾?」,原告訴代當庭答稱:請鈞院依法審酌等語(見本院卷第333頁),是本院已對此爭點之舉證進行曉諭,然原告訴代並未提出證據或聲請證據調查,則原告就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

⑶又本件被告間為連帶及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如後述,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則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劉○惠辯稱這個根本不需要請看護等語,屬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本院認此抗辯為有理由如前述,其效力自應及於全體被告。

4.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可向被告請求之醫療費用為29萬2,441元、看護費用為7,500元,其餘則屬無據。

(四)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有無理由?

1.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460號裁判意旨參照)。

2.本院審酌上開少年被告之侵權行為情節、造成原告之身心傷害程度、雙方行為時均為國中在學之少年等情節,暨兩造當事人之財產所得資料(涉及個人資料,不予詳述,見限閱卷),本院認原告請求慰撫金10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4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五)綜上,本件原告可請求之損害賠償共69萬9,941元(即醫療費用29萬2,441元+看護費用7,500元+非財產上損害40萬元),逾此範圍即屬無據。

(六)末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其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而言。故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為之清償,如已滿足債權之全部,即應發生絕對清償效力,債權人不得再向他債務人請求清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4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少年被告蕭○翰、曾○允、李○翰、甲○○、林○延係因民法第185條之共同侵權關係而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又各該少年被告與其等之父母(即成年被告)則係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之規定而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上開兩種法定連帶債務之發生原因既分別基於不同法律規定,則成年及未成年之全體被告自非成立連帶債務關係,惟全體被告之給付目的同一,均在填補相同之損害賠償內容,為不真正連帶債務。則揆諸前揭說明,倘任一被告已為全部給付或一部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其履行範圍內,即可免給付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2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下列內容,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一)被告蕭○翰、曾○允、李○翰、甲○○、林○延應連帶給付69萬9,941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蕭○翰、甲○○為113年4月30日;被告曾○允、李○翰、林○延為113年5月13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59-75頁)起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蕭○翰、蕭○財、劉○惠應連帶給付69萬9,941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30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59、6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曾○允、曾○義、林○珠應連帶給付69萬9,941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13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63、6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李○翰、李○雄、武○恒應連帶給付69萬9,941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13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67、6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甲○○、陳○錡、吳○怡應連帶給付69萬9,941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30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71、7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六)被告林○延、林○凱、翁○婷應連帶給付69萬9,941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13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75、79、8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七)第一至六項所命給付,於原告受其中任一被告給付後,其餘被告於其給付金額之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准許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出具之保證書為擔保,及依聲請或職權宣告如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楊鵬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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